(2016)豫1328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段兴岩与白何苗、孙明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岩,白何苗,孙明杰,邓州市富润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970号原告:段兴岩,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白何苗,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孙明杰,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邓州市富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陶莹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17291766T。法定代表人:聂先同。原告段兴岩与被告白何苗、孙明杰、邓州市福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岩与被告白何苗、孙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款项507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白何苗与孙明杰系合伙关系,于2015年1月份以白何苗名义和被告牧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共同承包牧业公司的工程附属部分污水管道等工程,原告受被告白何苗和孙明杰要求,带挖掘机于2015年4月份进入该工地施工。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730元,由被告孙明杰出示了“凭条”,起至今日,三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凭条”一份(现有大钩机在牛场干活423.5小时,共计76230元,用油18500元,借款7000元,余款50730元,现余款由牛场转来,‘孙明杰’2016年8月20日),证明诉求欠款的真实性;3.“工程完工明细表(2015年10月12日)”,证明诉求款项真实性。被告白何苗辩称,孙明杰是其雇工,凭条是孙明杰所写,但没有授权其向相关人员出具凭证,并且原告“凭条”数额与其手中“明细表”上数额不一致。原告处“工程完工量明细表”是最早计算的,后来作废,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该款应有被告牧业公司归还。被告白何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何苗施工队总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公司欠其施工队未付钱,原告钩机的工钱未计算在里面;2.“工程完工量明细表”,里面包含了原告的钩机工钱,但原告所诉金额与工程量都不对。被告孙明杰辩称,“凭条”是其所写,但只能证明原告在牧业公司的工作量,其是按照牧业公司结算时转过来的“明细表”所写。原告处“工程完工量明细表”是最早计算的,后期结算不是按这个进行的最终结算。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白何苗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挖掘机在牛场用钩机266小时,共计47880元。另提出在案外人蔡新凯和吕有更用的施工处用钩机原告表示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白何苗与被告牧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牧业公司的工程附属部分污水管道等工程,白何苗雇佣孙明杰作为工地负责人,因工地需用挖掘机,白何苗通过吕友庚(也在工地施工)联系原告,原告遂带挖掘机于2015年4月份进入该工地施工。干活423.4小时,共计76230元,扣除用油18500元,借款7000元,余款50730元,由工地负责人孙明杰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凭条”。该款项在白何苗与牧业公司项目经理李松于2015年10月12日工程完工明细表中亦有显示。后被告牧业公司对准被告白何苗结算时,牛场用钩机工程量47880元对准被告白何苗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段兴岩认可被告白何苗提供“工程完工量明细表”作为最终结算凭证,数额为4788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何苗承揽被告牧业公司的附属部分污水管道等工程,被告白何苗通过吕有更使用原告的钩机,原告与被告白何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成果后,被告白何苗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认可被告白何苗的提供“工程完工量明细表”作为最终结算凭证,故原告报酬款为47880元,扣除用油18500元和借款7000元,下余22380元,应由被告白何苗支付。白何苗辩称,被告牧业公司雇用原告挖掘机,应由被告牧业公司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牧业公司把该款项对准被告白何苗结算,故该款应由被告白何苗予以偿还。原告称被告孙明杰何白何苗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明杰系被告白何苗雇工,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牧业公司亦不承担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何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段兴岩报酬223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明杰和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白何苗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