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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栾金亮、王灿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金亮,王灿正,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金亮,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正,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龙江县元。原审被告: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赵庄南铁路西。法定代表人:孙月荣,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栾金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灿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金亮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改判栾金亮不履行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王灿正系栾金亮雇佣的司机,每日工资是320元,生活费60元,休息没工资,生活费系每次出差回来后结清,工资是定时结算。王灿正2016年8月底不干了,随后结清了工资,根本不欠王灿正工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王灿正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栾金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王灿正在一审中所出示的两份证据证实:栾金亮拖欠王灿正工资的录音材料以及支付王灿正部分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栾金亮罔顾一审判决已认定清楚的事实,在二审上诉状中任意狡辩,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栾金亮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时支付拖欠王灿正的工资款。2.栾金亮主观动机不纯,有拖延诉讼之嫌。栾金亮雇佣王灿正为其开车,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因此栾金亮应为王灿正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然而栾金亮却一直拖欠王灿正的工资不予支付,其行为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栾金亮在一审中的相关主张与王灿正的诉求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已有认定,此处不再赘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栾金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栾金亮的上诉请求。王灿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栾金亮、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向王灿正支付工资欠款363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栾金亮雇佣王灿正为其货车司机,驾驶车辆的车牌号鲁P×××××5/鲁PFX**挂。同时双方约定,栾金亮每日支付王灿正380元,其中320元为工资,60元为饭费。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栾金亮拖欠王灿正工资572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栾金亮拖欠王灿正工资30630元。栾金亮共计拖欠王灿正工资36350元。栾金亮鲁P×××××5/鲁PFX**挂车的实际车主,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鲁P×××××5/鲁PFX**挂车的登记车主。王灿正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欠款36350元,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份,栾金亮雇佣王灿正为其货车司机,驾驶车辆的车牌号鲁P×××××5鲁PFX**挂。该车挂靠在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双方约定,王灿正为栾金亮驾驶车辆,栾金亮每日支付王灿正380元,其中320元为工资,60元为饭费。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王灿正开车期间,栾金亮支付王灿正一部分工资后,现拖欠王灿正工资572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王灿正开车的工资,栾金亮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栾金亮雇佣王灿正为其开车,应当按约定支付王灿正工资报酬。2015年栾金亮尚欠王灿正工资5720元,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王灿正开车期间,栾金亮称大概每个月王灿正休息5、6天。王灿正称一天没休息过,我干的是长班。但王灿正未提供长班没休息过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宜采信。按正常理解王灿正持续开车,应适当予以休息,每月按四天计,休息天数应为23天。2016年王灿正为栾金亮开车天数为155天,栾金亮通过银行支付给王灿正22000元,现金支付给王灿正4330元。2016年栾金亮尚欠王灿正工资为23270元。共计尚欠王灿正开车工资28990元。栾金亮称的王灿正开车在河北出事花了14000多元,王灿正与别人打架给王灿正垫付的钱及王灿正在车上捣鼓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栾金亮可另行主张权利。王灿正所开车辆只是挂靠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栾金亮,栾金亮雇佣王灿正为其开车,王灿正与栾金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灿正的开车报酬,栾金亮应予以支付,与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无关,王灿正要求聊城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栾金亮连带支付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栾金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灿正工资款28990元。二、驳回原告王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王灿正承担142元,由栾金亮承担567元。本院二审期间,栾金亮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刘某成出庭作证刘某成陈述:2015年10月刘某成与栾金亮共同投资买车,经营不到一年刘某成撤资将货车转让于栾金亮刘某成受栾金亮雇佣为其开车,于2016年8月25日离职,栾金亮已刘某成结清工资款。在栾金亮与王灿正结算工资时刘某成在场,但是不清楚结算金额。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王灿正受栾金亮雇佣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栾金亮应向王灿正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王灿正要求栾金亮支付2015年的工资欠款5720元的诉请,栾金亮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栾金亮一审诉讼中的自认与王灿正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王灿正诉请的5720元工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王灿正要求栾金亮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工资欠款的诉请,根据王灿正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栾金亮承认尚欠王灿正该部分工资款项,只是在欠款数额上双方未达成一致。由于双方对王灿正该段劳动期间的劳动天数有争议,但差距不大,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货车司机的实际情况客观认定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王灿正的劳动天数,并结合双方均予以认可的320元/天工资计算王灿正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去除栾金亮已付的部分工资,认定该期间的工资欠款,并无不当。栾金亮上诉主张已与王灿正结清工资款,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述电话录音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刘某成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刘某成与栾金亮同为本案货车的共同投资人刘某成后来撤资将车转让于栾金亮,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另,该证人证言仅能证刘某成认可栾金亮与其之间的工资款已结清,其并不清楚栾金亮和王灿正之间的工资欠款数额。故刘某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栾金亮的上诉主张。综上所述,栾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栾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方审 判 员 孔繁奎审 判 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