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23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燕立兵、李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燕立兵,李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立兵,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沛县。被告:李河花,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沛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燕立兵、李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立兵、李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立兵、李河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28.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向被告燕立兵提供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授信额度,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55%(此系额度协议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实际放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51%重新确定本协议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燕立兵、李河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燕立兵、李河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信息核查表、收入证明、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燕立兵、李河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燕立兵、李河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燕立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甲方)与被告燕立兵(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50000元,并为乙方开立网上银行专属贷款账户;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均为消费;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乙方可通过网上银行自助用款和还款,还款后可用贷款额度实时释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甲方实际放款日(若为分期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55%(此系额度协议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实际放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51%重新确定本协议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5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协议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甲方处开立账户,户名燕立兵,账号54×××97,作为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若乙方指定还款账户发生变更,应在最近一个约定还款日之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在获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办理变更手续,或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变更还款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变更的,无需提前通知甲方,但不得在还款日当天办理。由于乙方未履行上述约定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甲方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燕立兵位于沛县朱寨镇燕牌坊41号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协议与协议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均以此约定,燕立兵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均应及时提前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按协议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燕立兵账号为54×××97的中国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燕立兵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2日将该150000元从账户提走。贷款期内,原告自被告燕立兵账户正常扣息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1日原告扣除被告账户余额40.74元后被告未再向该账户存入资金,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归还本息。2017年4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燕立兵、李河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828.46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燕立兵、李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燕立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约定利息3517.17元并归还到期本金1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涉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被告燕立兵与李河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约定为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河花应与被告燕立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庭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立兵、李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欠付的利息3517.1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涉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燕立兵、李河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