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亮传与祝亮申、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传,祝亮申,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胡秀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81民初1441号原告:曾亮传,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祝亮申,男,50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西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祝亮申,经理。被告:胡秀灿,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本院收到原告曾亮传的起诉状。曾亮传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文安县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曾亮传货款169678.21元;2,判令文安县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曾亮传经营保证金10000元;3,判令祝亮申、胡秀灿对上述公司债务向曾亮传承担连带责任;4,文安县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祝亮申、胡秀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曾亮传与文安县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文安华联大卖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文安县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向曾亮传提供超市场地用于经营肉类商品。合同期限一年,承包费固定为6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曾亮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收入由该公司超市统一代收。现该公司拖欠曾亮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经营收入169678.21元及保证金10000元未付。2016年3月22日,因文安华联大卖场房屋租赁到期,该公司未续签租约,祝亮申、胡秀灿将超市关门歇业,并将超市销售款项挪用,占为已有;二人作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祝亮申、胡秀灿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经营性用房的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为房屋,为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祝亮申的住所地为湖北省,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北京市;澄盛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县,胡秀灿的居所地为浙江省文成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亮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厚新审判员 李明珍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