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玉萍、黄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玉萍,黄照华,詹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玉萍,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照华,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银芳,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章玉萍因与被上诉人黄照华、詹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玉萍上诉请求:1.(2016)粤207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2.判令黄照华、詹银芳向章玉萍清偿借款103000元、利息5112元和违约金2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章玉萍已实际向黄照华出借现金,且一直有通过电话和上门向黄照华追讨;且黄照华一直向章玉萍还款,最后一笔还款发生于2015年6月12日,故一审认定前4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二、章玉萍从事五金厂生意,平时有大量现金周转,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三、借款协议上均有黄照华的签名及指纹,黄照华亦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足以证实章玉萍已实际出借本案款项;而涉案款项是否用于经营酒吧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被上诉人黄照华未就本案作出答辩。被上诉人詹银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章玉萍与黄照华合作放贷,签借款协议只是形式,章玉萍利用其经营的五金厂与黄照华父亲的包装厂做交易,并对案外人的款项进行收款来抵扣黄照华签署的借据,章玉萍的行为不合法;章玉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借款时间与章玉萍经营的五金厂营业时间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经营酒吧;且章玉萍主张的借款显然超过黄照华日常生活所需,章玉萍主张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章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照华、詹银芳立即向章玉萍清偿借款103000元、利息5112元和违约金2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黄照华、詹银芳返还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至9月27日期间,章玉萍与黄照华签订6份借款协议,约定由黄照华向章玉萍借款30000元、3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共103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3月(5月)14日、2014年9月27日。上述协议格式一致,均订明月利率为千分之二,超过三十天未能清偿的,章玉萍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黄照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承担章玉萍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落款后备注一栏注明借款已收到并有黄照华签名,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黄照华签名、借款金额等多处均有黄照华按捺指模,而落款日期中的3月、借款期限中的3月及还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中的“3”字均存在明显涂改,且涂改处没有黄照华签名及按捺指模。庭审中,章玉萍诉称:自己与黄照华是朋友关系,黄照华经营百乐门酒吧,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自己借款;自己经营五金加工生意,借款均以现金支付;除本案外双方借款总额达逾400000元,因黄照华均有还款,故在前款未清的情况下再出借后款。根据章玉萍提交的其他借款协议显示,除本案借款外,章玉萍与黄照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涉及多达30笔的借款,借款金额多在几千到一万元之间,最高一笔为30000元。另章玉萍为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出借借款,其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的流水账记录。该记录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反映章玉萍在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账户余额只有几十至几百元,未反映交易对方的名称。另查,黄照华与詹银芳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再查,章玉萍委托律师参与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章玉萍请求黄照华返还借款103000元的诉讼主张,首先,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章玉萍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黄照华、詹银芳返还借款,其中前四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因存在明显涂改且无黄照华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在无法辨认原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还是5月14日的情况下,应由章玉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借款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涉案的借款协议虽有黄照华签名确认借款已收到,但确认收款的行为在合同签订时一并发生,借款协议格式一致且在合同落款后即予以签订确认收款的内容,可见黄照华在合同抬头、落款及确认收款处签名只是订立合同的一般习惯性做法,不能单凭该方面的事实确定借款已经交付。诉讼中,章玉萍未能举证涉案多笔借款如何交付及现金来源,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也反映了其在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账户余额只有几十至几百元,根本不足以出借本案借款及另外30笔的借款。再次,出借人出借借款,多以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或赚取利息收益为目的,但不管出借款项的目的、动机如何,借款是否能及时收回,借款人是否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为出借人最关心的事项。本案中,章玉萍与黄照华借款达36次,大量借款的借款期限达半年或一年,且在本案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又继续多次出借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后,章玉萍虽主张除涉案6笔借款外,黄照华已返还其余借款,并主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可予证明黄照华有还款记录。经查,有关的银行流水账记录未反映交易对方名称,章玉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36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而借款期限多在半年或一年,借款期限较长,新借款关系成立时往往旧欠款还未到还款期,章玉萍有关黄照华能返还借款,故在前款未清的情况下再出借借款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从双方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间隔时间短,有一天连续两次借款或隔天借款的情况,而且有关的借款金额多为几千元至一万元,这种短期、频繁的小额借款不符合黄照华借款用于经营酒吧的生活事实,真实性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多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章玉萍对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履行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借款关系成立及生效等事实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章玉萍请求黄照华、詹银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章玉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詹银芳向本院提交单据一组以及黄照华的社保证明一组,用于证实章玉萍主张借款的时间与五金厂经营的时间不一致,别人愿意借钱给黄照华系因黄照华在其父亲经营的工厂上班。章玉萍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詹银芳主张的事实。詹银芳述称黄照华向他人借款从事放贷业务,黄照华与章玉萍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0%,黄照华都是按照此标准通过现金向章玉萍支付利息;2013年章玉萍的老公到其家中向黄照华催讨借款,还恐吓其让其向黄照华的父母说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章玉萍与黄照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章玉萍称其一直向黄照华主张本案借款,且黄照华一直向其清偿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詹银芳自认章玉萍于2013年向黄照华催讨借款,故按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计算,一审认定前五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而2013年9月2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章玉萍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就2013年9月2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所涉的15000元成立借贷关系。经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黄照华亦在收款处注明款项已收到;虽然章玉萍未提交交付该笔借款的其他证据,但詹银芳确认黄照华曾向章玉萍借款并支付利息,而黄照华将借款用于何处并非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章玉萍与黄照华之间就该笔15000元成立借贷关系,黄照华应如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另外,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故黄照华应承担章玉萍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二是涉案债务是否系黄照华与詹银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上述债务发生于黄照华与詹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詹银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黄照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黄照华与詹银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章玉萍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照华、詹银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章玉萍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章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章玉萍负担2531元,由被上诉人黄照华、詹银芳负担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章玉萍负担2531元,由被上诉人黄照华、詹银芳负担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