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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身青、董书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刘兆湘,李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青,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郭某4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线,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郭某4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郭某4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郭某4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郭某4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女,201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郭某4的女儿。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郭某1、郭某2、郭某3的母亲。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兆湘,绰号湘矮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李能,绰号四眼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兆湘、李能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兆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4及老乡王某1、梁某1因被告人李能赌博借款的事情,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南坑大道东莞国药店附近小巷处找到被告人李能、刘兆湘。双方发生争执、推搡。李能拿出自己车上的一支钢管挥打,刘兆湘见状上前帮忙,郭某4也从自己的轿车车尾箱拿出木棒与刘兆湘对打,期间刘兆湘持一把刀具刺中郭某4的左胸部。之后,刘兆湘、李能驾车逃离现场。郭某4被刺后倒地,120医生到场后证实郭已经死亡。2015年1月15日,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兆湘、李某3赔偿丧葬费29673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51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71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兆湘、李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兆湘积极参与打斗,持刀具捅刺被害人郭某4,是致被害人郭某4死亡的直接凶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能参与打斗,但不是致被害人郭某4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兆湘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郭某4向李能索要要赌债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刘兆湘从轻处罚,对李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兆湘、李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人民币37183元。(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粤S×××××小汽车,如被告人刘兆湘、李能在指定期限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人民币37183元,粤S×××××小汽车则予以发还给被告人李能;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赔偿,则将被扣押的粤S×××××小汽车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人民币37183元后,剩余款项退还被告人李能。上诉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1.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改判上诉人刘兆湘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被告人李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改判上诉人刘兆湘、李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人民币1140757元。上诉人刘兆湘上诉提出:案件并非是其引起,是同案人李能引起,被害人方某1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是在现场捡起的刀具,不是事先准备的,并非故意捅刺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撞到刀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提出:刘兆湘没有犯罪预谋,是临时起意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刘兆湘并没有携带刀具到现场,其用刀捅到被害人是过失、意外;刘兆湘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兆湘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4及其老乡王某1、梁某1因与原审被告人李某4赌博借款纠纷,上述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南坑大道东莞国药店附近小巷处找到李能及上诉人刘兆湘追讨赌博借款。双方发生争执、推打。李能跑至自己轿车车尾箱拿出一支钢管挥打,王某1上前与李能争夺钢管,刘兆湘见状上前帮忙,李能与刘兆湘将王某1推倒在地,郭某4见状也从自己的轿车车尾箱拿出木棒与刘兆湘对打,期间,刘兆湘持一把刀具刺中郭某4的左胸部。刘兆湘、李能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郭某4被刺后倒地,120医生到场后证实郭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4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15日,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新邵县抓获刘兆湘。另查明,上诉人郭身青、董书线是郭某5的父母,上诉人刘某是郭某5的妻子,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是郭某5的子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南坑大道东莞国药店门口路段。东莞国药店西南侧路边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现场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血纱一处、人民币一元、手表一块、戒指两枚、指甲内容物两处、香烟一包、打火机一把、砖块两块、木棒五根、眼镜一副、断木棒两根、木碎片两块、胶片三块、小汽车一辆、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4210.5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加油卡一张、名片十张、回执单两张、铁管一根、脱落细胞八处、可疑血迹一处。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搜查了涉案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该车为一辆灰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车头车尾悬挂的车牌号为粤S×××××。3.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左胸部第六肋间见一处4.2cm创口,深达腹腔,靠近胸骨端创口锐利,远离胸骨端创口钝圆,创缘整齐,创周未见挫伤出血,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大腿中上段前侧见一处1×0.2cm擦伤;右膝前侧见一处1×1cm擦伤,右膝外侧见一处1×0.3cm擦伤。解剖见,左胸部第六、第七肋骨折,深达心包腔及左胸腔,心包前壁见一处3.5cm破裂口,心包腔积血,量为200ml,心脏表面苍白,右心室见一处3.7cm透壁创,斜向下方走形贯穿至左侧室间隔,室间隔见一处3cm透壁创;心包左侧壁见一处1.5cm破裂口,左肺下叶见一处0.7cm破裂口,较表浅,左侧胸腔积血800ml。双肺苍白、肝、脾色淡,脾被膜皱缩。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4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询问及指认现场录像证实,证人王某1、梁某1指认案发现场情况以及侦查人员询问证人龙某1的情况。5.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录像及相关说明证实,民警依法调取南坑东莞国药2015年1月12日20时至21时的监控录像、东莞市俊彭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20时至21时监控录像的情况,录像证实刘兆湘、李能、被害人一方人员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现场及相关地点的情况。其中现场录像情况:2015年1月12日20:35:28李能驾车停到国药门口;20:35:40刘兆湘由副驾驶座下车,站在国药门口;20:35:48李能由驾驶座下车,与刘兆湘一起往小巷方向走;20:38:55王某1车到路边(加工店即俊彭公司视频);20:39:13郭某4由路边往巷子口走;20:39:04一人从王某1车后走,同时王某1下车(加工店视频);20:39:30梁某1往巷子口走;20:39:37王某1往巷子口走;20:40:05在小巷口发生推搡;20:40:50郭某4搂着李能往车方向走,刘兆湘跑步跟在后面,王某1走路跟在刘兆湘后面;20:40:57梁某1跟在王某1后面,立即再掉头往小巷方向;20:41:05李能的车灯有闪烁;20:40:50在王某1车旁发生打斗(加工店视频);20:41:40刘兆湘上李能的车副驾驶座;20:41:59李能驾驶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企石公安分局企石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侦查中向现场附近的俊彭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国药企石南坑店调取案发时录像,后经查看证实俊彭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慢约6分30秒,东莞国药企石南坑店的监控录像显示监视比北京时间慢约8分钟。6.审讯、指认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审讯刘兆湘、李能的情况及刘兆湘、李能指认现场的情况。7.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郭某4在小赌档借给“四眼龙”1万元,是我的名义借给对方,案发当天下午,我和郭某4打了几个电话给“四眼龙”催债,但对方都没有接听。我开车路过阿某2工厂胡同时,看见郭某4、“四眼龙”及一个高个子(刘兆湘)在胡同旁,当我到了胡同口时看到郭某4和“四眼龙”在吵架,有相互推搡的动作,“四眼龙”往他自己的车方向走,郭某4就跟着他。我和高个子在后边走,但没想到“四眼龙”走到车尾打开车尾箱从里面拿了一根钢管出来,并大骂“欠你钱又不是欠你命,打死你”,听到这句话的时候高个子冲过去帮忙,我也跟着过去。我走到郭某4身旁,刚好“四眼龙”持钢管要砸郭某4,我就用右手去抓“四眼龙”的钢管,高个子也帮着“四眼龙”对拉钢管。我被他们两人拉倒在路边摔在地上,我摔在自己车旁的路边,之后“四眼龙”骑在我身上打我并试图抢回钢管,我则死死的抓住钢管不放。最初的时候高个子还在我的脚边使劲踢打我,不过没踢几下高个子就不见了,那时候郭某4也已经不在我身边,我感觉到他们在附近对打。接着我把“四眼龙”从自己身上推倒并把他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后来我和“四眼龙”厮打的过程中,高个子跑过来说“快走、快走”,并和“四眼龙”一起把钢管抢了过去,二人马上往他们车的方向跑,我起身看到郭某4趴在他自己车尾部的地上,当时我大声喊“老二”,但郭一点反应都没有。郭某4是双腿跪着趴在地上,怎么喊都没有反应。我发现郭某4的左胸部有刀伤,按郭某4的人中也没有反应,估计郭某4被捅死了。后来我就叫国药的医生打120、110。过了没多久,120医生过来检查后发现郭某4已经死亡。我没有看到郭某4是如何被捅伤的,当时“四眼龙”没有持刀,不过最后高个子过来帮四眼龙一起抢钢管的时候,我看到高个子右手拿着一把类似刀具的东西,当时高个子右手拿着类似刀具的东西在我面前晃了两三下,我判断那应该是一把刀。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李能就是“四眼龙”,辨认出刘兆湘就是高个子,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就是“老二”,辨认出梁某1就是“老虎”。指认视频截图:王某1指认出自己的车,指认出“四眼龙”开车逃跑时所开的车;指认出刘兆湘,指认出像是郭某4的男子在走动;指认出“老虎”在走动,指认出自己本人走动,指认出“四眼龙”和郭某4;指认出刘兆湘在跑动、上车逃跑。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1指认出郭某4趴在地上的位置,指认出自己停车的位置,指认出“四眼龙”停车的位置,指认出郭某4死亡的位置,指认出郭某4与“四眼龙”、高个子推打的位置,指认出郭某4最初停车的位置。8.证人梁某1、田应刚的证言与证人王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梁某1辨认出李能、被害人郭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梁某1指认出郭某4在南坑村委会附近叫其的位置,指认出案发时郭某4在小巷口所站的位置,指认出其看到高个男子(刘兆湘)拿刀的位置,指认出郭某4倒地的位置。梁某1指认出视频截图中的刘兆湘、李能及其本人。9.证人李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4与李某4赌债借款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打斗,郭某5被对方打死。李某1辨认出李能就是“四眼龙”,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就是郭某6二。李某1指认出指认视频截图中的李能、郭某4。王某2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就是叫黑老二的男子。10.证人李某2(东莞国药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20时20分许,在东莞市企石镇南坑大道发生打架,有一方的男子被打死。案发后有一名男子跑进药店里叫他报警120、110。11.证人方某2、栾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左右,在雄辉厂门口往南坑村委会方向100米左右的对面路边一药店前有人吵架打架,有一男子死亡。栾某辨认出王某1就是案发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杨某辨认出梁某1就是冲进自己店内想拿工具的男子。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凌晨零时许,“四眼龙”(李能)打电话和发信息说他们在企石镇南坑村跟郭某6二等人发生了打架,并问警察有没有到场。郑某辨认出李能。13.证人徐小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23时许,李能告诉其,他和刘兆湘与别人打架,刘兆湘将对方一名男子捅伤了。徐小妹辨认出刘兆湘。1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小妹和李能就是到汽修厂维修汽车的一男一女。15.证人龙某1、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刘兆湘讲他持刀将一名男子捅伤,是捅刺对方腹部位置。16.证人刘某(被害人郭某4的妻子)、郭以坡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4被人捅刺死亡。17.上诉人刘兆湘的供述:2015年1月12日18时许,我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天桥附近的小店玩耍时遇到阿某1,那时候阿某1刚开车回来。阿某1叫我跟他出去玩一下,随后阿某1开车带我去到企石镇南坑村东莞国药,在车上时阿某1有跟别人打电话,我没有注意听说什么,到了东莞国药后阿某1也有打电话给别人。我跟着阿某1走到东莞国药旁的一个小巷子里,阿某1还在打电话,之后二哥(郭某4)、胖子(王某1)、瘦子(梁某1)三人先后来到巷子里。当时是二哥先到,一开始二哥站在马路边一辆黑色轿车旁,接着二哥来到巷子后和阿某1说话,二哥和阿某1二人说话很小声,我没有听到说什么。之后约一分钟,胖子和瘦子在车的驾驶位和第二排左侧座位下车,当胖子和瘦子来到巷子里后没说什么话,胖子就像打招呼一样直接用拳头打了阿某1的胸部两下,态度不是很好,有点质问的感觉。而瘦子打了阿某1的头部几下,我看不对劲,就将阿某1拉到自己后面,问他们为什么打人,对方没有理会,就一直看着阿某1。当双方停手后,二哥攀着阿某1的肩膀,二人慢慢往阿某1车旁走过去,最初时我和胖子、瘦子三人先是在巷子旁的小店门前站了一下,接着胖子跟着他们走过去,我也跟着胖子走,在这过程中我就看着瘦子,我怕他动手就留意他。之后我看见阿某1又跟他们打起来,与胖子、二哥拉扯在一起,我就冲过去想拉开他们,而瘦子进去小店内找东西。后来我看见二哥去车尾箱拿木棒,我过去后就想拉架,看见阿某1和胖子在抢一根铁棍,胖子伸出一只手来打我。我就还手打胖子,和阿某1一起动手打胖子。我先是用拳头打胖子的肩膀,接着用双手推胖子的肩膀,最后和阿某1合力把胖子按倒在地上,印象中胖子抱住阿某1摔倒在一起。这时二哥就拿了一根木棍朝我的后背打了两下,我当时还按着胖子,看到胖子身旁地上有一把弹簧刀,而弹簧刀是处于闭锁状态,我捡起弹簧刀站起身按了刀上按钮打开弹簧刀。接着我在转身时正好捅到二哥的肚子上,当时二哥被捅后往后退,而我插进二哥体内的刀也自然退了出来,二哥往后退了几步就趴在地上了,我看见二哥趴在地上觉得害怕,于是马上叫阿某1快走。那时阿某1和胖子还在对打,我马上过去拉开他们,胖子后退几步去找东西了。阿某1就上车,我也上车,后来由阿某1驾驶汽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一起逃跑。在开车逃跑的过程中,胖子和瘦子分别用棍子把车窗都打碎,之后我和阿某1二人继续驾车逃离了现场。最初开始的时候是由阿某1开车,因为车窗都被砸碎,阿某1近视眼看不清楚,所以后来在石排沙角的时候换成我开车,最后我把车开到石排公园旁的一汽修厂内,二人转乘一辆的士离开了,不过阿某1在半路就下了车,而我一个人先去阿某1的小店里收了两件衣服后再投奔了朋友龙某1处。我和阿某1驾车逃跑的过程中,我有说过自己捅伤人的事,但没有具体说捅伤的是二哥。当我投奔朋友龙某1之后,在吃宵夜过程中也有跟龙某1说过打架的事,当时我不想连累龙某1就叫其不要多问了。打架后,我把刀带了上车,好像把刀折叠好放在副驾驶座的脚踏位置上,又好像拿在手上,作案的刀具怎么丢的记不清楚了。平时那些小赌档都是我跟着阿某1去,都是阿某1在赌。刘兆湘辨认出李能就是阿某1,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就是二哥,辨认出梁某1就是瘦子,辨认出王某1就是胖子,辨认出自己本人。指认视频截图中的李能及其本人。指认笔录及照片:刘兆湘指认出自己和阿某1作案时驾驶的汽车,指认出其印象中放置弹簧刀的位置,指认出案发时较胖男子和较瘦男子殴打的位置,指认出案发时其捅伤较矮男子的位置,指认出案发时阿某1驾驶轿车所停放的位置。18.原审被告人李能的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东莞市企石镇一出租屋内赌钱,那时候阿海(经辨认是王某1)也在该处赌钱。我身上没带钱就阿海借钱,一共向阿海借了一万元,当时我借钱有写欠条,后来我把借款还给了阿海,阿海也将欠条撕掉了。在借钱的时候,阿海没有说借钱的利息是多少,在十多天后我还了一万元给阿海。过了一两天,阿海打电话向我借钱,但我说没有钱,又过了一天,阿海又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还是说没有钱,接着阿海就说以前借钱给我,现在阿海向我借钱而又不借,就叫我还当初借钱的利息给阿海,说按三百元一天的利息,我当时说现在没有钱并把电话挂了。之后阿海打了两三次电话给我,叫我还利息,在电话里说一些很难听的话,骂我不接他电话,不给他面子,威胁说见到就打我。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自己经营的百货店外的路边遇到老表(经辨认是刘兆湘),之后老表坐上我的轿车(粤S×××××)副驾驶座准备一起去阿某2处玩。20时30分许,二人驾驶来到企石镇南坑村一东莞国药店门外路边停车(阿某2的工厂在旁边),二人下车走到阿某2工厂前看到关灯了就准备往回走,接着郭某6二(经辨认是郭某4)打电话我问其在哪里,我说去阿某2那里玩,现在南坑村国药店门口。当时我站在国药店旁,电话还没挂就看到郭某6二驾驶一辆黑色小车过来,阿海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过来,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是梁某1)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过来。对方三人下车围着我和老表,阿海打了我胸口一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打了我的头部两下、腿部两脚,把我的眼镜都打掉了。阿海大声对我说“妈的,打给你电话都不接,你想死呀”。郭某6二和老表就上前拦住阿海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郭某6二用手臂卡住我的颈部向郭的汽车方向走,让我跟着他走。阿海之前说过要教训我,我觉得很害怕就挣扎往自己车的方向跑,打算驾车离开,但我的汽车被他们的车围住开不走。我看见阿海追过来,就跑到自己汽车后尾箱拿出一条钢管,作势要打阿海吓唬他一下,同时我也看见阿海左手拿着一根钢管,阿海用钢管打了我的左手一下后,双方互相拉扯。这时我看见郭某6二拿着一根棍子之类的东西和老表打起来,当时天在下雨路面很滑,我和阿海一起摔倒在地上,我挣扎爬起后担心对方又来打自己,就往自己车的方向跑去,打算驾车离开,当我坐上轿车驾驶位上时就把钢管放在车上,这时阿海拿着钢管砸我的车玻璃,另外那名男子也在砸,后来我的轿车前后玻璃和左侧玻璃都被砸烂,老表紧跟着上了我轿车的副驾驶座上,二人驾车往银行方向走了100米远。老表看见我的眼镜没有了,说让他来开车,后来二人调换位置,由老表驾车沿着新南加油站路口出来往石排镇逃跑。因为二人驾车逃跑时,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被对方打烂,二人驾车到石排镇埔心村鸿盛汽修厂修车。在汽修厂出来的时候,老表跟我说刚才他跟郭某6二打架时用刀捅了郭某6二一刀,但我没有看见老表的刀,也不清楚老表是如何捅伤郭某6二的。我车上的钢管是自己以前装修小店时剩下的。我不清楚老表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的情况。李能辨认出刘兆湘就是参与打架的老表,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就是参与打架的郭某6二,辨认出梁某1就是参与打架的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辨认出王某1就是参与打架的阿海,辨认出其本人。指认视频截图中的刘兆湘、郭某5、其本人及梁某1、王某1等。指认笔录及照片:李能指认出案发周边的东莞国药药店位置,指认出其停车的位置,指认出遇见郭某6二的位置,指认出老表和郭某6二打架的位置,指认出阿海和自己打架的位置。19.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5日,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新邵县抓获刘兆湘。2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兆湘、李能的身份情况。21.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4及其亲属的相关身份情况。22.医院出车记录单证实,东莞市企石医院救护车于2015年1月12日20时55分到达现场对被害人郭某4进行救治,经抢救后初步诊断为心脏破裂伤死亡的情况。23.通话清单及证据调取资料证实,手机号码134××××1132、138××××4716的使用人为被害人郭某4、手机号码136××××0348为被告人李能、手机号码158××××2280的使用人为刘兆湘、手机号码137××××0829、152××××9723的使用人为王某1。上述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24.财物结算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车牌号为粤S×××××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到东莞鸿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维修,后于1月15日维修结算总价为3780元,维修项目为更换前后档玻璃、前后档玻璃贴防爆膜、更换晴雨档、左侧A柱B柱修复及喷漆。25.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涉案车辆粤S×××××灰色丰田牌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能。26.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涉案的车牌号为粤S×××××丰田牌凯美瑞汽车、一串黑色车钥匙进行扣押。27.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将现金4210.5元、三张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XX安银行卡)、一张加油卡、一张身份证(郭某4)、两枚戒指、一块手表、十张名片、两张回执单、一包香烟、一个打火机、一个钱包、纸币一元、一辆汽车(黑色,粤S×××××比亚迪牌)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郭某4的妻子刘某。28.户口本、身份证、公证书等书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郭某4的亲属关系。关于上诉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1.上诉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在第二审期间就本案刑事部分判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改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附带民事判决的范围及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兆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的定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兆湘捅刺被害人的致命创致两根肋骨骨折,创道深达心包腔及胸腔,贯穿心脏,伤及肺部,造成上述致命创口的力度非常大,并非相互打斗中单方身体撞到刀具所能造成,刘兆湘辩解是被害人身体撞到其所持的刀具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及本案案情,证人王某1、梁某1、曾某等的证言均证实刘兆湘、李能与被害人一方因为赌债借款纠纷发生争执、打斗,刘兆湘本人亦供述在双方打斗中其持弹簧刀刺中被害人的腹部,上述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兆湘参与双方的打斗中持刀具捅刺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2.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是被害人郭某4等人找李能索要赌债时发生争执、推打,双方某1的发生均有责任,刘兆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在第二审期间再以此为由要求对刘兆湘从轻判处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兆湘、原审被告人李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兆湘积极参与打斗,持刀具捅刺被害人郭某4身体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能持工具参与打斗,激化矛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对李能减轻处罚。刘兆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兆湘、李能对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款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刘兆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身青、董书线、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及代理人所提的上诉、代理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健锋审 判 员 罗 桦审 判 员 李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潘天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