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蓝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蓝清,吕天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900号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吕蓝清,女,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未到庭)被告:吕天彬,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蓝清、吕天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吕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与吕蓝清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6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96000.00元,用途为以旧换新,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贷款因借款人贷款期间未能履行合同按时还款结息。根据我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约定,我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此笔贷款无抵押。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与吕蓝清签订的编号为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与吕蓝清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6000.00元,用途为以旧换新,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贷款因借款人贷款期间未能履行合同按时还款结息。根据我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约定,我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此笔贷款无抵押。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与吕蓝清签订的编号为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吕蓝清还贷款本金34200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吕天彬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我也给提供了担保,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吕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二份,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贷款凭证二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吕蓝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吕蓝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吕天彬作为担保人就吕蓝清的借款34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天彬质证称没有异议,全部属实。但是9.6万元的担保我没有看清楚。被告吕蓝清经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被告吕天彬、吕蓝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吕蓝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6000.00元,利率为4.35‰,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1日。同日原告与吕蓝清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6000.00元,利率为月11.6‰,期限: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天彬、吕艳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吕蓝清的借款34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迟延偿还贷款利率,原告决定收回此笔贷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蓝清还贷款本金342000.00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要求被告吕天彬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吕蓝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42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XXX号、:XXX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以以旧换新的形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4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姜育邖未偿还本金,利息结算到2016年6月21日止,2016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吕蓝清应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利率为4.35‰,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在原利息上上浮50%。即:96000.00元贷款的利息为:4.35‰+4.35‰×50%。246000.00元的贷款的利息为: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利率为11.6‰,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在原利息上上浮50%,即:11.6‰+11.6‰×50%。被告吕天彬与原告就被告吕蓝清的342000.00元的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吕天彬应按合同约定,对吕蓝清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4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2000.00元及利息(其中960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利率为4.35‰,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4.35‰+4.35‰×50%。246000.00元的贷款的利息为: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利率为11.6‰,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11.6‰+11.6‰×50%。;二、被告吕天彬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30.00元、保全费2230.00元,共计8660.00元由被告吕蓝清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