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杰贪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51号罪犯张杰,男,61岁(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2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杰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军、陈进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监狱警察森本儿、孙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1月、2017年2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根据张杰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八个月的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张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5年11月、2017年2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张杰与同案犯共同贪污一百余万元,案发后张杰所获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张杰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杰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杰与同案犯共同贪污一百余万元,案发后张杰所获赃款已全部追缴,但尚无证据证明其与同案犯共同贪污的赃款已经退缴完毕,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鉴于张杰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杰符合减刑条件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