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旭光与徐丽娟、韩新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光,徐丽娟,韩新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4470号原告:吴旭光(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娟(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系被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旭光与被告徐丽娟、韩新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被告徐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金伟,被告韩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恢复与隔壁业主之间的隔墙并将房屋交付原告;3、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的房屋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淮安市淮海北路面积为114.76平方米的门面房屋出租于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租金第一年为15万元,以后每年按照房租总金额5%递增,押金3万元,违约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缴纳房租及押金共计18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20日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不支付房租,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丽娟、韩新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双方账目已结清,房屋已于2017年3月23日前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徐丽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押金3万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后由于房屋漏水等事由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于2016年5月25日与反诉被告妻子史晓梅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同日,史晓梅承诺“楚天宾馆将本人原有房屋与楚天宾馆隔墙砌好后(墙的位置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本人壹日内将三万元押金退还给徐丽娟”。后反诉被告要求将墙砌到楚天宾馆房屋范围内,导致砌墙无法完成。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恶意将墙砌至他人房屋内,阻碍砌墙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吴旭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3万元押金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在合同解除时已一并基于双方约定而终止,对于涉案押金,根据承诺书应由楚天宾馆即被告韩新年将墙砌好后再予以返还,现墙还未砌好,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淮海北路,面积为114.76平方米。涉案房屋隔壁的房屋系楚天宾馆所有,被告韩新年系楚天宾馆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0日,吴旭光(甲方)与韩新年、徐丽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租金15万元每年,以后每年按前一年房租总金额5%递增,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房屋押金3万元,违约押金不退,待租房结束不损坏装修前提下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租金。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因租赁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016年5月25日,吴旭光的妻子史晓梅代表吴旭光,徐丽娟的丈夫徐能代表徐丽娟,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解除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一致申明原有租房协议作废,房屋固定装修物不动,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有协议中双方一切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相免责。韩新年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史晓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楚天宾馆将本人原有房屋内与楚天宾馆隔墙砌好后(墙的位置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本人壹日内将三万元押金退还给徐丽娟”。2016年6月10日,案外人朱增银在涉案房屋内砌隔墙时,徐能到场要求其停止施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接处警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房屋内查看,该门面房外有两扇玻璃门,门内有电动卷帘门一扇,电动卷帘门可以从内部用按钮开关,原告吴旭光承认在2016年4月份从被告处拿过一把涉案房屋玻璃门的钥匙,但称被告未将剩余的门钥匙及卷帘门的遥控器给原告。被告称已将涉案房屋的门钥匙及遥控器均已交付原告。涉案房屋现与楚天宾馆的房屋之间已打通,之间无隔墙。原告吴旭光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按约定履行了2年。2016年5月25日,原告妻子史晓梅与被告徐丽娟丈夫徐能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合同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旭光认可其已收到了一把房屋的钥匙,故其已可自由出入涉案房屋,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隔墙砌好,本院认为,虽然在史晓梅的承诺书中写明由楚天宾馆将房屋隔墙砌好,但该承诺并非被告作出,且原告在未砌好隔墙的情况下已接收了房屋钥匙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故应当视为其对房屋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持有钥匙后,可以对房屋进行支配,故现其要求被告将隔墙砌好、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徐丽娟要求吴旭光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吴旭光并无理由继续收取押金,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旭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吴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徐丽娟返还押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4元,反诉费275元,合计2639元,由原告吴旭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