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华安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安,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周华安,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德政路5号。主要负责人:梁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展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安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展鸿(江展鸿为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被迫退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9705元(场地基建物料款89705元、人工费用20000元);2.被告返还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裕洲路59号的土地给原告用于开办安健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被告需要使用该土地的,须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搬走,原告须无条件配合将土地退还给被告;合同还对定金、租金、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3500元,同时投入人力物力和资金对场地进行平整及基础项目建设。2014年8月,由于小榄镇城建与被告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对该土地产权归属产生争议,该土地被征用,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的在建及已建设施被拆除,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被迫退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初通知原告搬离,至今已有10个月,被告未对该土地作任何处理,亦未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裕洲路59号的土地(面积8624.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涉案场地属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收回止,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为整理进场期,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租赁期间,被告需要使用涉案场地时,需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搬走,原告须无条件配合,将涉案场地退回给被告,被告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还对定金、租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被告已交付涉案场地给原告使用,原告亦进行了相关平整、建设。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通知原告收回涉案场地,并于同年10月9日向原告退还了定金。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3600元),该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2015)-185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场地的建设工程造价为44831.53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报告书及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述称,在原告对涉案场地进行施工时,相关设施被拆除,被告于2014年8月初让原告暂停施工;相关设施被拆除时,原告曾报警;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包括斜坡建设人员费用和经营管理人员费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没有包含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给予合理的支持。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反映,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报警。被告认为,报警回执仅能证实原告曾报警,但不能证实报警的内容。本院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单据等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要求,被告仅提交了土地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证(面积为179.708333公顷),未提交涉案场地对应的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相关建设用地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由此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场地为商业用途,但经本院要求被告未提交涉案场地对应的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相关建设用地资料,故在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场地已由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由其他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如土地的所有权人)授权被告出租且其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涉案场地依法不得流转,双方就涉案场地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因被告作为出租方理应清楚涉案场地的产权状况及用途,故在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场地为商业用途,而被告现对此不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被告未依约提前6个月通知即收回涉案场地造成其损失,并据此提出相关赔偿请求。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合同关于提前6个月通知方可收回涉案场地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涉案场地本应返还被告。但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将涉案场地用于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为此已对涉案场地进行相关平整及设施建设,同时也必然为开始经营作必要的准备,而被告在交付涉案场地约一个月后即收回涉案场地,导致原告未开始正式经营即被迫离场,产生了前期投入的损失,且被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有理有据,符合前述法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因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原告对涉案场地的建设工程造价为44831.53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中的斜坡建设人员费用属建设工程投入的一部分,理应已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内考虑,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中的经营管理人员费用未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又属必要开支,但因原告未开始正式经营,该部分开支仅限于经营准备的范畴,且时间较短,故在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未经本院认定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该部分开支损失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705元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47831.53元(44831.53元+3000元),超出部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等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周华安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47831.53元;二、驳回原告周华安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原告周华安负担899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498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周华安垫付,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其负担的4098元给原告周华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翠婷书记员 何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