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与酒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酒泉市人民政府,魏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初36号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办公地址:金塔县鼎新镇。法定代表人:王自有,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水利管理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酒泉市新城区市政大厦。法定代表人:都伟,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酒泉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明,酒泉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第三人:魏秀萍,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金塔县鼎新镇东明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不服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秀萍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王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李伟德,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向建明,第三人魏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酒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诉称,王兴宏生前于2016年2月24日向站长张永勤申请请假照顾住院的父亲,张永勤批准了其请假申请。2月25日王兴宏理应按时到单位上班,但他没有来上班,因2月26日要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张永勤便向王兴宏通知了会议,并要求如需继续请假应向所领导申请,后王兴宏向所负责人王自有电话请假三天(2016年2月25日至27日)。王兴宏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王兴宏请假照顾住院父亲期间,且王兴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认为王兴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并对王兴宏请假的事实不予认定,作出撤销酒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事实不清,有悖常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酒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人社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王兴宏死亡不属于工亡。2、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明细。用以证明王兴宏于2016年2月25日早上主动打电话向王自有所长请假,所长予以准假的事实。3、金塔县人社局对王自有、张永勤、邓世刚、李天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兴宏于2016年2月25日早上主动打电话向王自有所长请假,所长予以准假的事实。4、金塔县人社局就王兴宏案件于2016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听证质证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原告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王兴宏父亲王正连认可王兴宏生前给他说过向所长请假及所长准假的事实。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市政府作出的酒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单位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一份;3、金塔县人社局对魏秀萍、张永勤、李天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兴宏系原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的事实。第二组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公交认字[2016]00007号);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王兴宏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第三组1、王兴宏手机通话详单;2、原告向金塔县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金黑水管字﹝2016﹞59号)一份;3、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对魏秀萍的询问笔录一份;4、金塔县人社局对张永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张永勤打电话通知王兴宏2016年2月26日上午9时参加单位全体职工会的事实。第四组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对魏秀萍的询问笔录一份;2、金塔县人社局对魏秀萍、王正连、樊俊玲、何淑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兴宏2016年2月26日上午回单位开会的事实。第五组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公交认字[2016]00007号);2、肃州区交警大队对樊俊玲的询问笔录一份;3、金塔县人社局对樊俊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兴宏2016年2月26日上午7点左右租车从肃州区赶回金塔县上班的事实。第六组1、魏秀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酒泉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魏秀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酒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一组1、王兴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2、魏秀萍与王兴宏结婚证复印件;3、魏秀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魏秀萍系死亡职工王兴宏之遗孀,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事实。第二组1、魏秀萍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魏秀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4、行政复议听证记录;5、合议记录;6、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酒政复决字[2017]2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程序公正合法的事实。第三人魏秀萍述称,原告主张王兴宏生前于2月25日向所长王自有打电话请假的事实,只有王自有的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兴宏发生事故当日是去单位开会,在赴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亡。酒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中:1、介绍信;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证明王兴宏系原告所在单位事业编制职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兴宏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王兴宏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王兴宏所在单位站长张永勤电话通知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参加单位全体职工大会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魏秀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魏秀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酒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是:交警部门、金塔县人社局分别对魏秀萍所做的调查笔录,认为魏秀萍系案件直接当事人,其陈述与事实真相不符,应不予采信。交警部门、金塔县人社局对樊俊玲分别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认为樊俊玲与王兴宏有特殊关系,证言不真实。金塔县人社局对王正连、何淑莲的调查笔录,认为证言陈述的请假时间与王兴宏实际通话时间不符,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是:对第三组证据中“情况说明”所载的王兴宏在事故发生当日请假的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张永勤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王兴宏向所长王自有请假的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有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当庭认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调查的四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据4,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对经庭前证据交换、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法庭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确认如下:第一组证据中金塔县人社局对魏秀萍、张永勤、李天虎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王兴宏生前系原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永勤、李天虎所陈述的王兴宏于2月25向所长王自有打电话请2月26日事假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情况说明”、肃州区交警队对魏秀萍的询问笔录、金塔县人社局对张永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张永勤电话通知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参加单位职工大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张永勤调查笔录中所反映的王兴宏打电话向所长王自有请2月26日事假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肃州区交警大队对魏秀萍的询问笔录、金塔县人社局对魏秀萍、樊俊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王兴宏2016年2月26日上午回单位开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金塔县人社局对王正连、何淑萍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人王正连、何淑萍陈述的王兴宏生前接到电话通知开会的时间,与王兴宏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不一致,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法庭对被告提交王正连、何淑萍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王兴宏2016年2月26日上午回单位开会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肃州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州区交警队对樊俊玲的询问笔录、金塔县人社局对樊俊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早7点左右租车从肃州区赶回金塔县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当庭认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决定书已被酒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2、王兴宏手机通话详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王兴宏生前向单位所长王自有请假的事实,因通话详单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不予认定。3、金塔县人社局对张永勤、王自有、邓世刚、李天虎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证明的王兴宏生前请2016年2月25日—2月27日事假、单位予以准假的事实不予认定。4、金塔县人社局质证会录音光盘及原告整理的文字内容。因该证据酒泉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作为证据向酒泉市政府提交,原告在复议过程中作为第三人亦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质证会形成的记录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秀萍丈夫王兴宏于1983年3月参加工作,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2月24日,王兴宏因其父亲病重需从金塔县中医院转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王兴宏向原告所属东干渠管理站站长张永勤请假一天。2月25日,王兴宏因其父检查治疗未结束没有返回单位上班,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兴宏接到站长张永勤的电话通知,被告知于2月26日上午10时参加原告单位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9时40分许,王兴宏与原告单位负责人王自有通了电话。2016年2月26日早7时许,王兴宏与朋友樊俊玲租乘李敬元驾驶的甘FH30**号小轿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公里+800米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敬元、王兴宏死亡,樊俊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宏、樊俊玲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魏秀萍向酒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丈夫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租乘李敬元驾驶的小轿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因公死亡。原告单位接到金塔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质证通知书》后,书面答复认为,王兴宏于2016年2月24日向东干渠管理站站长张永勤请假后,张永勤于2月25日电话通知王兴宏参加2月26日的职工大会,因王兴宏回复其父尚未安排妥当不能参加会议,张永勤告知需向所长请假,王兴宏遂给所长王自有打电话请假三天,所长在电话中同意请假三天,并要求王兴宏回来后补写请假条,故王兴宏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假期间,并非上班途中,不同意认定王兴宏为工亡。2016年11月23日,酒泉市人社局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兴宏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请假期间,并非上班途中,认定王兴宏的死亡不属于工亡。第三人魏秀萍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3月1日向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酒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受理魏秀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3月9日向酒泉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4月6日,被告组织复议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017年4月28日,酒泉市政府作出酒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酒泉市人社局认定王兴宏于2016年2月25日向单位负责人王自有请假三天的依据不足,王兴宏于2月26日早7时许乘车系去单位上班,王兴宏从肃州区前往金塔县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故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酒泉市人社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因故未依法为王兴宏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第三人魏秀萍作为死者王兴宏之妻,对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王兴宏的死亡不属于工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第三人魏秀萍的复议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被告酒泉市政府作出酒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4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情形。理由和依据是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主张王兴宏于2016年2月25日向单位负责人王自有请假三天的依据不足,王兴宏于2月26日早7时左右从肃州区前往金塔县的目的是去单位上班,王兴宏在异地照料患病住院的父亲后返回金塔县单位上班的行为,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法庭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请假期间、并非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法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王兴宏在2016年2月25日单位通知其参加2月26日的全体职工大会后,主动与单位负责人王自有进行手机通话是事实,但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为向单位请假及单位负责人准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金塔县人社局对王自有、张永勤、邓世刚、李天虎的调查笔录,因被告、第三人质证不予认可,且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兴宏请假的事实客观存在,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王兴宏2月26日事故发生当日系在请假期间的情况下,王兴宏在其父亲从金塔县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单位召开的职工大会系重要会议,其于2月25日接到站长张永勤的电话通知后,于2月26日早7时左右租乘李敬元驾驶的小轿车在从肃州区出发前往金塔县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乘车时间、行驶路线及同车人樊俊玲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兴宏当时乘车是去单位上班。王兴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在酒泉市人社局对魏秀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王兴宏为工亡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酒泉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除认定“张永勤电话通知王兴宏于2016年2月26日9时参加职工大会”的时间有误,应为2月26日10时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受理魏秀萍的复议申请、通知复议当事人进行答复、组织听证、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复议当事人进行送达、告知诉讼权利方面,不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定程序的情形,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主张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