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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明俊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434号原告:胡明俊,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总经理。原告胡明俊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需投标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转款凭证(原件),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用于石码坝市场改建项目投标保证金。证据三、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账户转款90万元。证据四、被告档案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据来源:2017年5月10日在衡阳市衡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文印(加盖公章),证明目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周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明俊借款90万元用于缴纳广元石码坝市场改建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基本存款账户“43001530864059999999”汇入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明俊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石码坝市场改建项目投标保证金。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审查和裁判。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明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转款凭证证实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足以认定,原、被告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相关证据,属无期无息借贷,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忠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