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459号原告:张学良,男,回族,1989年7月19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603142S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地址: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刘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原告是冀J×××××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7年2月23日11点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沧州市××区长××大道××车队门前,与孙宝庆驾驶的冀J×××××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小轿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学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J×××××号小轿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04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2017年2月24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庆无责任。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资格。4、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4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为29527元。5、评估费2000元票据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清单中零部件有部分认定数额偏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标准过高,不予承担。经本院通知,沧州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指派价格鉴证师周洪仓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回答解释了相关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良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04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2月23日11点左右,张学良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沧州市××区长××大道××车队门前,与孙宝庆驾驶的冀J×××××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小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庆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其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为295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冀J×××××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29527元,被告虽质证称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并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回答解释了相关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未超出车损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良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