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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国胜与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胜,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34号原告:刘国胜,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北口东侧2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年,总经理。原告刘国胜与被告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被告新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2元;3.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71元。事实与理由:刘国胜于2016年5月29日入职,身兼司机、装卸工等多职,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000元,2016年7月1日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新安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现刘国胜已离职,新安能公司拖欠工资4171元,未按口头约定发工资。刘国胜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02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新安能公司辩称,新安能公司没有刘国胜这个员工,刘国胜与新安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刘国胜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刘国胜与新安能公司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2元;3.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71元。2016年12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0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国胜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国胜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国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招聘宣传单、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新安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招聘宣传单未加盖新安能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系新安能公司所发,亦无法体现刘国胜与新安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国胜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新安能公司通过周松杰个人账户给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松杰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调取新安能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信息以便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社保登记机构反馈新安能公司无社保登记登记信息。综上,本院认为刘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安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国胜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国胜要求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2元及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71元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现刘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安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新安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