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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周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558号原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屏翠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皮至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欢乐大道商贸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满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北京欢乐大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由北京欢乐大道商贸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570.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劳务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劳务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认定有误。被告辩称,被告2011年5月11日入职原告,2016年1月15日被原告辞退,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显示入职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且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2011年5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署有劳务协议,约定有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苏丹六区有天技术开发服务工作完成之日”,被告主要工作为焊工,工作地点为苏丹喀土穆地区,薪酬由基本工资、外派津贴、伙食补助构成,试用期5个月,每工作1年可享受1个月的带薪休假,被告往返工作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用、护照办理费用、签证费用、健康检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违反原告已公示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原告有权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原告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从事技术类岗位。2.被告工资由国内工资和国外工资两部分构成,仲裁裁决核算的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8657.05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此无异议。3.被告称被原告辞退,并提交了离职补偿金计算明细,显示系通过手机邮件发送,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当时经营困难,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认为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对话录音,对话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对话双方系被告与原告人事负责人员,双方就离职补偿计算方式有争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另均提交有录像,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显示原被告仍在就离职补偿计算方式进行沟通,但仍未能达成一致。4.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2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575.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5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签署了劳务协议,但该协议中内容多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条款,双方亦约定有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此前后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离职补偿金计算明细,原告称因经营困难而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双方均提交的录音和录像均显示原被告就离职补偿计算方式进行沟通,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而未能就离职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仲裁裁决核算的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328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凯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285.25元;三、驳回原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