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高志平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27号罪犯高志平,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10500元),依法继续追缴赃款398000元发还受害人(未缴)。被告人高志平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以(2010)包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3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高志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10月、2015年10月、12月、2016年3月、8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具有从严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志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瑞辰审判员杨利民代理审判员姜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徐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