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育新委。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07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光及其辩护人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末,被告人胡光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小城子村董凤连家,隐瞒其楼房已经抵账的事实,谎称自己手里有抵账楼房出售,分两次骗取董凤连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胡光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以非法占不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胡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胡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林万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光认罪、悔罪,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末,被告人胡光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小城子村董凤连家,隐瞒其楼房已经抵账的事实,谎称自己手里有抵账楼房出售,分两次骗取董凤连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胡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胡光的母亲王淑萍为胡光退出赃款30000万给被害人董凤华,剩余款95000元,王淑萍与董凤华达成还款协议,2018年3月3日前还款30000元,2019年3月3日前还款60000元,剩余5000元董凤华表示放弃,董凤华对胡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光供述、被害人董凤华的陈述、证人董子学、李亚琴等八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关于赔偿情况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光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胡光家属的帮助下已部分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赃款按照还款计划到期未还,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胡光上诉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二审期间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松原市人民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如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胡光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光的母亲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在一、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二审期间其同意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胡光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胡光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胡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