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荃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荃,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229号原告:林荃,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陈健,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林荃与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5%,到期后被告出具借条续借一年。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哥哥林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5%,2016年1月16日林某某将该笔债权3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到期后追加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息3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续借一年。上述借款当中的6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合同约定借期内部分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三张、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转账汇款回单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林荃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969账户转账至被告陈健名下交通银行尾号9407账户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荃姐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利息25%,(2015.10.22~2016.10.21),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林延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延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10.22~2016.10.21),年息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969账户转账至被告交通银行尾号9407账户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月16日,案外人林延广(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于2015年11月3日借给陈健(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5%,现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包括利息和本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于适当的时候将本协议内容通知陈健,并将30万元支付给甲方。”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969账户转账至被告交通银行尾号9407账户人民币70万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荃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壹年整(2016.2.27~2017.2.26),年利息3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3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969账户转账至被告交通银行尾号9407账户人民币3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按照合约定的利率支付完毕60万元本金至2016年7月21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健向原告林荃借款,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将款项合计130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林延广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林延广通过自己账户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0万元本金至2016年7月21日前的利息,符合出借人在收到约定利息的前提下方能再行出借款项的常理,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已偿还完毕部分的利息,因不高于有关已偿还利息限额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主张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被告还应按照年息24%给付合同期内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予照准。其中原告主张60万元未偿还部分的利息为4万元系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为3.6万元(60万元×24%÷4季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偿还原告林荃借款人民币本金160万元;二、被告陈健偿还原告林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3.6万元;三、被告陈健偿还原告林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请下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