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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杨艳玲、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杨艳玲,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2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东兴市东兴镇。代表人:廖海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艳玲,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辉达国际广场0612号)。法定代表人:陈依春,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杨艳玲、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被告杨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艳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杨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960.98元及支付利息2807.2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3、被告杨艳玲支付原告律师费26990元;4、被告杨艳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5、原告对被告杨艳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鑫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杨艳玲与原告建行东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艳玲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北面“鑫巢凯旋会”6栋1单元140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44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确定;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依法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被告杨艳玲将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北面“鑫巢凯旋会”6栋1单元14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鑫巢公司对被告杨艳玲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抵押生效,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书正本及其他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并与被告杨艳玲就抵押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艳玲从2014年9月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未偿还的本金数为281562.59元,欠息7464.76元。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杨艳玲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拖欠的借款。被告杨艳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鑫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艳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杨艳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杨艳玲从2014年9月2日起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请求被告杨艳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玲提供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巢公司自愿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抵押物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被告杨艳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鑫巢公司对被告杨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玲逾期还款导致合同解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按规定支持134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杨艳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艳玲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借款本金281562.5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7年6月23日前为7464.76元;2、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杨艳玲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律师费13495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对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北面“鑫巢凯旋会”6栋1单元1401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保全费2099元,合计7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艳玲、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唐上裕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