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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宗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胡宗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615号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名仕嘉苑23幢F1门面。法定代表人:窦念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贵,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宗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皖A×××××《车辆挂户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皖A×××××号车辆的车籍从原告处迁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合同》,被告自愿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的车辆挂靠期间每年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00元,并按照约定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挂靠费、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手续。由于被告的行为可能会给原告带来不可预计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胡宗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贵签订《车辆挂户合同》。被告胡宗贵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5BAB143766)挂靠在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挂靠期间每年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00元,并按照约定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合同还约定,胡宗贵不按该合同履行义务的,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车辆挂靠,收回车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宗贵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挂靠费、办理车辆年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宗贵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胡宗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车辆年检、交纳挂靠服务费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挂户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胡宗贵应当将皖A×××××号车辆的车籍从原告处迁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贵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5BAB143766)的《车辆挂户合同》;二、被告胡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5BAB143766)车籍从原告巢湖市运输有限公司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宗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