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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二功与王永胜、吕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二功,王永胜,吕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67号原告余二功,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吕宏伟,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余二功诉被告王永胜、吕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二功、被告王永胜、吕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二功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2016年2月份,被告借余二功现金6820元,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682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胜辩称:原告方陈述的都是事实,数额也对。欠原告余二功的是水泥款。但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宏伟辩称:被告吕宏伟没有借过余二功的钱。被告王永胜说是水泥款,当时被告吕宏伟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数额。其与被告王永胜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二功系销售水泥的个体户,其向被告王永胜的工地销售水泥。2016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王永胜向原告余二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工地用水泥,借原告余二功6820元。被告王永胜至今未向原告余二功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二功持有被告王永胜手写的借条,根据双方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永胜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余二功的水泥款6820元。对于被告王永胜主张其与被告吕宏伟系合伙关系,被告吕宏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吕宏伟存在合伙关系,庭审时被告王永胜自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对如何出资和分配利润等合伙核心问题进行约定,显然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建立。综上,被告王永胜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二功清偿货款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