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晓晨、孙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晓晨,孙学峰,张永健,丁建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623号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风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宏,职务:苏正信用社主任。被告:石晓晨,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孙学峰,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张永健,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被告:丁建章,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健、石晓晨、丁建章、孙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宏、被告张永健、被告石晓晨、被告丁建章、被告孙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5001.85元(截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石晓晨、丁建章(曾用名丁珠)、孙学峰在自己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永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是95001.85元,由被告石晓晨、丁建章、孙学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永健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是两笔借款,还过一次,后来又贷的。被告石晓晨辩称:大概2013年,张永健建牛场比较困难,我出于帮助朋友扶贫帮助其致富帮他担保在信用社借款,第一次借款本息一年还清,当时信用社找我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担保有效,当时是我们夫妻双方都签字了,第一次一年本息还清了。原告要求对2014年张永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其次我没有这个能力,家庭经济困难,担保如果属实,对张永健都是帮扶,希望张永健承担,因为张永健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丁建章辩称:大概几年前石晓晨找我说他本人贷款,要求我为其担保,当时没有说贷款数额,而且拿的是空白合同让我签字,我当时没有问具体担保数额及去哪个银行贷款,我就签上了“丁珠”,同时石晓晨还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去复印,因为我属猪,老乡都喊我小猪,这个外号我认可,我叫丁建章,没有曾用名(有户口本为证),我也不知道这合同上会填写多少数额,所以签了丁珠这个假名。我既没有到信用社,也没有信用社人员在场,这贷款合同能否成立我不知道。法院给我的关于张永健担保合同复印件不是原始合同,原因是我知道当时信用社主任是石园心,给我的复印件上负责人是XX宏,不清楚中途是否变更了担保合同。在这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信用社的有关人员找我重新签过字,所以现在担保合同上的丁珠是假名,也不是我签的,或者是当时石晓晨找我签了几份多余的,还是当时应该给我的那份没给我,后来又用上了我不清楚。具体信用社怎么倒换的担保合同我不清楚,总之我没有再签过字。我当时没有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根本也没有去过苏正信用社,也没有见过苏正信用社的任何有关人员,这笔贷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办的。被告孙学峰辩称:张永健借款我给担保过并签字了,我问张永健他说还清了,具体借款在哪贷的贷款多少我都不知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石晓晨、丁建章、孙学峰为被告张永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永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是我签的字。签合同后,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没钱了就还不上了,还了多少什么时候还的记不清了,还款凭条没有了。被告石晓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当时信用社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但只有我本人签字,我家属没有签字。被告丁建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石晓晨找到我家拿着空白合同,合同上没有我家属的签字,丁珠两个字不是我签的。原来石晓晨拿空白合同找过我,我和我家属在合同上都签字了。被告孙学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张永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石晓晨、孙学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他们所签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丁建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他所签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双方均未申请对签字笔迹及手印指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丁建章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永健在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到期未还则计收罚息。被告石晓晨、孙学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上二人均亲自签名摁手印。原告提供的担保人丁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丁建章承认2013年签过一个保证合同签名为“丁珠”,但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不认可是本人亲自签名摁手印,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健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之间共偿还借款利息320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永健、被告石晓晨、被告孙学峰三人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多次向丁建章电话催要但一直未打通电话,并亲自上门催要均因其家中无人或无人开门未见到丁建章本人,最终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健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永健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之间共偿还借款利息3208元均能证明被告张永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石晓晨、孙学峰承认为被告张永健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亲自签名摁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向担保人石晓晨、孙学峰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石晓晨、孙学峰也承认原告打电话,且被告石晓晨与原告代理人XX宏一起到被告张永健养牛场向其催要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石晓晨、孙学峰为被告张永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然到被告丁建章家中催要过该笔借款,但被告丁建章不承认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丁建章本人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建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健偿还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石晓晨、被告孙学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被告张永健负担,由被告石晓晨、被告孙学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俊领审判员  程保义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