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传磊与郑州市金水区龙腾健身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磊,郑州市金水区龙腾健身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83号原告:郭传磊。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龙腾健身馆,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营者:高勇。原告郭传磊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龙腾健身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健身费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健身费1680元,双方约定健身时间为24个月,尚未开卡使用。原告办理健身手续完毕后,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以装修、店面升级、更换运营团队等借口暂停营业,致使原告健身受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健身服务或退还费用,被告以同样理由予以推拖拒绝。2016年11月10日,原告去被告店面时,被告已人去楼空。综上所述,被告以店面升级为借口,不如期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并拉走健身器材,乘机逃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龙腾国际健身会所服务交易合同》、龙腾国际健身会所收据、健身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腾国际健身会所服务交易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单人双年卡,会员卡号为6861,金额168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卡,结算方式为回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原告拥有在有效期限内按照被告承诺享受不限次约定服务的权利,有效期限届满后会员资格自动终止,不产生卡内余额;被告在非法定节假日暂停营业超过24小时或原告按照约定办理暂停服务手续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被告向原告告知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等重要事项,应当采用店堂告示或短信方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主要载明:交款人原告郭传磊,付款方式为刷卡,金额1580元,收款事由买一年送一年补余款1580元(押金条已给),卡号6861。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郑州市金水区龙腾健身会所系被告的门牌字号,最开始被告搞活动,100元可以抵1000元,原价2580元现价是1580元加100元的押金,其先预交100元的押金,被告给其出了押金条,办卡的时候,其又向被告交了1580元,100元押金转为费用,实际上其最终花费为1680元,办过卡后,其并未开卡而且从未使用过健身卡。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龙腾国际健身会所服务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缴费1680元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依原告陈述,其在缴费办卡后尚未开卡使用,被告店面已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健身费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龙腾健身馆向原告郭传磊退还健身费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