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忠武、季连玉与季连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连玉,吴忠武,季连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连玉,女,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季连玉之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武,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连林,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英(季连林之妻),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连玉、吴忠武因与被上诉人季连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上诉人吴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被上诉人季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英、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连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季连林的诉讼请求或确认合同无效;3.二审诉讼费用由季连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进行审理查明,仅凭季连林代理人的否认就对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当直接询问出庭的季连林本人,并对季连林的回答用测谎仪进行测谎,以验证季连林是否进行过威胁和胁迫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季连玉前后表达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季连玉并没有前后矛盾的表述,季连玉虽不认字,但能够签自己的名字,季连玉对与季连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季连林承诺该房屋由其居住,如遇该房屋被国家征用,所得补偿由季连玉和季连林共同分配,在此承诺下,季连玉才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实际签订协议时,季连林利用季连玉不识字,承诺的内容并未写到协议中。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分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四、吴忠武对出售涉案房屋是不知情的。本案涉案房屋是季连玉与吴忠武在婚后1992年购买,于1998年将房屋借给季连林居住至今。因季连林在2010年多次趁吴忠武上班时到季连玉家中进行威胁,说了不卖房就把季连玉两个闺女杀了之类的话语,季连玉胆小不敢告诉吴忠武和孩子,只能选择妥协与季连林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但季连玉从来没有告诉过吴忠武房屋己出卖给季连林,吴忠武始终以为季连林是借住涉案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地损害了季连玉的合法权益。季连林对季连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季连玉的上诉意见。季连林没有胁迫季连玉,二人共同找的执笔人,协商一致后写的协议。季连玉称吴忠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不但卖给了季连林,季连林还进行了翻建,户口也迁移到涉案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吴忠武对于卖房是知情的。吴忠武同意季连玉的上诉意见。吴忠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未成效;3.二审诉讼费用由季连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吴忠武在场的认定是错误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吴忠武并不在场,一审中季连林主张吴忠武在场,但季连玉和吴忠武不认可,季连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常理上推理,如果吴忠武在场,岂能不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未向《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证人核实就认定吴忠武在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吴忠武对于卖房为默示同意的推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因季连林无房居住,吴忠武将涉案房屋借给其居住,1999年季连林为了改变居住条件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这一情况吴忠武是知情同意的,但不能以此推定吴忠武对于季连林与季连玉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知情同意的。三、一审判决中对于吴忠武关于涉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经共有人同意的主张未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吴忠武与季连玉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购买涉案房屋,1993年村里给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许可证,1998年将房屋借给季连林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吴忠武与季连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处分应当经过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吴忠武的主张,属明显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忠武在一审中始终主张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经共同所有人同意,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一审判决引用“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条款来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中应当适用共同共有处分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六、本案中季连林签定合同时承担的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当尽到特别的提醒告知义务,其应当明确告知吴忠武其要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且征求吴忠武书面同意。七、本案涉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季连玉与季连林有串通损害吴忠武利益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地损害了吴忠武的合法权益。季连林对吴忠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忠武的上诉请求。1998年时,季连玉、吴忠武和季连林口头约定买卖涉案房屋,2010年签订书面协议,吴忠武表示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常理。当时《房屋买卖协议》写明涉案房屋由季连林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给了季连林,季连林购买房屋的房价是当时市场价,吴忠武对于买卖房屋也完全知情,只是房价升值了现在才反悔。吴忠武提及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季连玉提及的胁迫也明显与吴忠武提及的恶意串通相矛盾。季连玉同意吴忠武的上诉意见。季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季连林与季连玉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季连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该院在如下事实认定中予以确认。一、买卖协议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季连玉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签订协议时存在威逼的情形,季连林骂人,称不卖房就把季连玉的闺女杀了,同时又表示自己不识字,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季连玉前后表达矛盾,对其受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吴忠武对买卖事实是否知情。吴忠武称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情,自己只知道季连林是无偿居住但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房子被卖了,而且自己也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因此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经查,季连林、季连玉双方签订协议时吴忠武在场,且1999年季连林出资翻建涉案房屋,改变房屋格局,季连玉和吴忠武都知情却未提出异议,直到季连林起诉后吴忠武才表达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忠武主张涉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经共有人同意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季连林从2010年签订完购房合同已有七八年,且季连林对涉案房屋的格局进行变更,吴忠武在此之前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合理推断吴忠武对房屋买卖的事实知晓。《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该院认为买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并不属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的状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季连林系本村村民,双方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季连林与季连玉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吴忠武提交了季文忠和付凤河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吴忠武并不在场;季连玉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季连林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吴忠武是否在场,季连林表示吴忠武与季连玉均在场,吴忠武表示其并不在场,季连玉对于吴忠武的意见表示认可。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系季连玉与季连林本人所签,现季连玉虽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季连林的胁迫,但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房屋买卖协议》应自成立时已生效,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季连玉主张因其未征得吴忠武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忠武对于《房屋买卖协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于2010年签订,季连林已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购房款交付并长期在房屋内居住,故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季连林与季连玉、吴忠武夫妇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均在同村居住,季连林在居住期间还曾对于涉案房屋的格局进行变更,吴忠武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吴忠武主张其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并不知晓,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针对《房屋买卖协议》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确认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季连玉、吴忠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季连玉负担450元(已交纳),由吴忠武负担4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