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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力云、刘华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明,祁力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63号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北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明,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力云,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向原告兴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666342元,违约金199902.6元;3.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向原告兴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11.34‰,违约金数额为借款利息的30%);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华明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23号),向原告兴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月利息为14.52‰,原告兴融公司同日向被告刘华明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但被告刘华明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华明与原告兴融公司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2015借105号),约定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兴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月利息为11.34‰,原告兴融公司同日向被告刘华明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本质上说,新的《借款合同》是对原来《借款合同》的展期,但被告刘华明在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仍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被告祁力云系被告刘华明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兴融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华明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不认可,认为利息的计算日期不对,按照原告兴融的说法,第一笔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虽然利息未足额偿还,但是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再以3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签第二份合同之前,第一份合同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了。被告祁力云辩称:被告祁力云虽作为被告刘华明配偶,但对被告刘华明的举债行为不知情,并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祁力云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华明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被告祁力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祁力云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体现。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兴融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华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23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2‰;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刘华明发放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华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105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4‰;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共分3次提款,具体提款金额和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金额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金额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金额100万元。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6年5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刘华明发放借款300万元。另,根据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华明与被告祁力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借023号、2015借105号)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两份《借款合同》的偿还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做了借新还旧,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已经偿还。关于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原告兴融公司称被告刘华明首次逾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并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华明应当偿还的是原告兴融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款项,此后被告刘华明均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华明则称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华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被告刘华明称未进行过偿还。原告兴融公司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刘华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兴融公司要求被告刘华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兴融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计算,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抗辩称应该按照月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故本院对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违约金为利息的30%。本案中,被告祁力云抗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祁力云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明以材料款名义的借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力云抗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两种除外情形,即其与被告刘华明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兴融公司知晓该约定,或被告刘华明与被告祁力云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华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祁力云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故对其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力云与被告刘华明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按照月利率14.52‰计算;第二部分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4‰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利息的30%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被告刘华明、被告祁力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