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执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大勇、张静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勇,张静,王大华,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7执7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号楼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0276XP。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大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王大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大勇、王大华、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在银行、房屋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调查了解,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大勇、王大华、张静、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为此,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建磊审判员 杨德福审判员 丁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桂礼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