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郭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郭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注:2016年8月5日变更登记前名称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统一社会信用码9136110049219121X4。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宇,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斌,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只与郑清淞个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只与郑清淞一人对接相关的货物供应、交接、账目结算等事宜,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是真实发生的,其主张的对象也应是出具该欠条的当事人郑清淞。上诉人与郑清淞之间是总承包与分包人的关系,上诉人对郑清淞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负责人这一事实没有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涂改欠条内容,这种涂改很有可能将其他工程的欠款混同到本案工程中来,将对案件实体产生重大的影响。70万元债务是在被上诉人和郑清淞之间形成并结算的,上诉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理性。被上诉人郭云答辩称:1、郑清淞是上诉人公司的验收员,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合同,但货物实际使用在清水湾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已就欠条中的涂改向原审法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及运输货物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与欠条上所载金额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计70万元;2、被告对所欠货款70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佳家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清水湾别墅二期工程由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郑清淞负责该工程施工并为该工程的验收人员。2012年12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该工程工地陆续供应砖块和水泥,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郑清淞进行结算,郑清淞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70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郑清淞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郑清淞归还借款81万元及支付190万元材料款,该190万元材料款由两张欠条组成,一张欠条金额为120万元,另一张欠条金额为70万元(即本案讼争的70万元)。郑清淞应诉后,原告郭云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书的内容为“上饶县人民法院:本人要求对本人告郑清淞一案[(2015)饶民二初字第38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撤诉。原因是本人各方面证据不足,还要做进一步收集,其中清水湾工程材料《欠条》的壹佰贰拾万元情况不实。特此申请,申请人郭云,2015年10月15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饶民二初字第38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郭云撤回起诉。2016年11月8日原告郭云就材料款70万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云向被告承建的清水湾工程供应了砖块、水泥,郑清淞代表被告与原告郭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有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易双方曾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起诉前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有对证据欠条的涂改行为,鉴于原告作出的合理解释,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原告对证据欠条的涂改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货款7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云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了供货单、欠条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郑清淞之间系承包关系,未提供与郑清淞之间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凌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