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程振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程振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振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程振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振强在淮北市相山区多次用铁锤砸碎被害人常某、李某、杨某、朱某、盛某等人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共计16060元,所得赃物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9月3日,其停放于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45号东侧人行道上的皖F×××××号尼桑车后窗玻璃被程振强用铁锤砸坏,盗窃车内财物,其更换车窗玻璃花费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程振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振强在淮北市相山区多次用铁锤砸���被害人常某等人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3月28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天香花苑2栋南侧路面上,被告人程振强使用铁锤砸碎被害人常某停放此处的白色皖F×××××号车左后窗玻璃,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六条(价值4200元)、冬虫夏草香烟一条(价值1000元)。2.2016年9月3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45号东侧人行道上,被告人程振强使用铁锤砸碎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银色皖F×××××号车左后窗玻璃,盗窃车内苏烟二条(价值960元)。3.2017年1月17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物业巷电信局东门路面,被告人程振强使用铁锤砸碎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苏G×××××号车后窗玻璃,盗窃车内飞天茅台酒一箱(价值7200元)。4.2017年1月17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社保局东侧正泰电器门口,被告人程振强使用铁锤砸碎被害人朱某停放此处的白色皖F×××××号车右后窗玻璃,盗窃车内硬中华香烟二条(价值900元)。5.2017年1月19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一小北侧,被告人程振强使用铁锤砸碎被害人盛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皖F×××××号车后窗玻璃,盗窃车内硬中华香烟四条(价值1800元)。综上,被告人程振强实施盗窃五起,盗窃数额共计16060元。盗窃财物被程振强销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车辆玻璃被砸碎后于2016年9月4日在淮北市相山区福华汽配经销部更换被毁损的汽车玻璃,花费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告及照片,发票,被害人常某、李某、杨某、朱某、盛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振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振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振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程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九百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程振强对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中平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玲玲附件一:退赔清单1.退赔被害人常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元;2.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九百六十元;3.退赔被害人杨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元;4.退赔被害人朱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九百元;5.退赔被害人盛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