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104号原告: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炼垅口。法定代表人:佘喜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董事长。原告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泰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驳回了其异议申请。中泰科技公司不服本院驳回裁定,遂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于是再次向中泰科技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原告长岭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岭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粗苯加氢催化剂,货款共计3895000元。原告如约完成粗苯加氢催化剂生产,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货,且原告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17%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500元未付。被告中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长岭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9日长岭科技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的中泰科技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长岭科技公司向中泰科技公司供应加氢精制催化剂(规格型号:HSN-2)15吨、加氢精制催化剂(规格型号:HDD-1)5吨及加氢保护剂(规格型号:HP-10)0.5吨,以上产品合计20.5吨,单价190000元每吨,合计货款金额3895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三次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货款(现汇);需方提货前支付60%货款(存兑汇票);货到需方处验收合格后,供方��供17%的增值所发票,需方付清余款。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长岭科技公司向中泰科技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20.5吨产品,中泰科技公司向长岭科技公司支付了总货款90%的金额,即3505500元。2014年4月14日长岭科技公司为中泰科技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8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中泰科技公司提供。中泰科技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尚欠总货款的10%即389500元未付。2015年9月22日中泰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确定尚欠长岭科技公司催化剂货款389500元,以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开出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50000元支付该欠款,同时承诺如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不到款,由中泰科技公司按票面金额支付。因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拒绝承兑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长岭科技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了中泰科���有限公司。该10%的货款经长岭科技公司多次催讨,中泰科技公司推诿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泰科技公司在长岭科技公司交付约定的全部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依约定支付剩余10%的货款。中泰科技公司在出具承诺函时确认尚欠长岭科技公司货款385000元,表示用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承诺如兑付不到货款愿按票面金额承担支付责任,说明中泰科技公司对拖欠长岭科技公司货款385000元是认可的,对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异议的。长岭科技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并退还后要求中泰科技公司支付拖欠38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泰科技公司拖延付款给长岭科技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依法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长岭科技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长岭科技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中泰科技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因长岭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中泰科技公司提供,本院酌定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工兵审 判 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沈爱良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