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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乃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5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1968年出生。被执行人:马某某,女,回族,1972年出生。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一初字102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80500元及利息、受理费997元、执行费1123元,合计82620元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财产情况后,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拉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