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生富与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县德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富,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县德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132号原告:徐生富,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刚,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德清,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县人,居民。被告:凉山州会理县德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益门镇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付刚,职务:公司经理。被告: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益门镇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余德文,职务:总经理。原告徐生富诉被告刘德清、凉山州会理县德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煤业公司)、凉山州会理堆金湾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堆金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钟继雄担任书记员于2017年2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堆金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清、德鑫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应退合伙资金42168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此款为止;二、判令被告刘德清、德鑫煤业公司、堆金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清是堆金湾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之一,堆金湾公司是被告德鑫煤业公司的全资股东。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德清与原告徐生富在西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凉山州德润物资储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名义,共同投资8000000.00元经营煤炭转运及购销业务,各占50%股份,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等。但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煤炭特许经营许可证问题,双方的《合作协议》最终实际却以被告刘德清实际控制的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在西昌市经久乡进行煤炭合作经营。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德鑫煤业公司在建行凉山会理支行开立的账户号为51001818801052500488账户转款4000000.00元作为合伙入股资金。几天后双方口头约定需要增加合伙资金,于是原告又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堆金湾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9810188000268559账户转款5000000.00元,作为第二笔合伙入股资金。实际原告共转入上述两公司的合伙资金是9000000.00元。合伙经营一年半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刘德清于2014年10月15日就此前以堆金湾公司名义进行的煤炭合伙经营业务办理合伙清算(结算):双方实际投资18000000.00元即原告徐生富与被告刘德清各投资9000000.00元,因亏损4043035.45元,被告刘德清及实际经营公司应退还原告徐生富入伙资金6978482.78元。2014年10月15日合伙清算后至2016年9月止,虽然被告刘德清和德鑫煤业公司陆续归还了原告2761671.28元,但尚欠4216811.5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德清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另两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原告认为:一、虽然《合伙协议》仅是被告刘德清与原告徐生富所签订,但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合伙合作内容,最终实际却与刘德清实际控制的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共同完成的煤炭合伙经营业务关系,合伙结束清算后,被告刘德清、堆金湾公司、德鑫煤业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散伙结算退还原告退伙资金的义务,但三被告仅履行了三分之一就拖延甚至不再履行,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刘德清、被告堆金湾公司与被告德鑫煤业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实际经营内容一致。股东个人业务以公司名义进行,使相对方即原告无法分清交易的相对方究竟是公司还是股东刘德清。表现在:被告刘德清是被告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之一,而原告徐生富与被告刘德清合伙投入股金却转入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账户内,原告与被告刘德清合伙经营煤炭业务,是以被告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实际履行又以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实际的煤炭经营合伙业务,被告刘德清以及刘德清实际控制的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与原告形成实际合伙经营关系。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的合伙资金属实,由于三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刘德清与被告德鑫煤业公司、堆金湾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鑫煤业公司答辩称:一、德鑫煤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德鑫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所称的向德鑫煤业转入的4000000.00元是作为与被告的合伙入股资金,该陈述不是事实。该款项是原告向刘德清支付的入股资金,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首先入股资金等合伙事务是原告与刘德清双方进行约定,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原告与刘德清双方约定在西昌市经久乡进行煤炭合作经营并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与刘德清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明确了原告与刘德清各自投入的入股资金金额,也是对他们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协议均是原告与刘德清之间达成的合意,并且原告在民事诉状也明确是原告与刘德清双方的约定,由此可见就合伙事务的资金投入等约定,均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其次从资金流向上来讲,德鑫煤业公司既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该笔资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与刘德清之间的入股资金4000000.00元转入德鑫煤业公司账户后,德鑫煤业公司也是根据他们双方约定在收到款项的当天立即将该款转入刘德清个人账户,也就是说该款项的收款人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刘德清收取的,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最后对于该4000000.00元入股资金的认定,根据原告与刘德清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经久合作项目终结结算书》明确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原告与刘德清均认可是他们双方之间合伙的入股资金。从结算书内容来看,原告以书面结算书的形式认可其转入的4000000.00元资金由刘德清收取,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因此作为原告在整个履行过程中都完全清楚该4000000.00元入股资金的约定、流向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均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是刘德清,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关于原告所诉称“双方(徐生富与刘德清)的《合作协议》最终实际却以被告刘德清实际控制的堆金湾公司和德鑫煤业公司名义在西昌市经久乡进行煤炭合作经营”不属实。首先德鑫煤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刘德清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进行合伙投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德鑫煤业公司与原告入股出资合伙经营煤炭转运、批发、零售生意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德鑫煤业公司参与了任何一单具体经营业务。其次,关于《经久合作项目终结结算书》也可以证明原告从始至终是与刘德清存在合伙关系,也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德清双方对于合伙事务的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及善后事宜等均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定。最后对于《经久合作项目终结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均应由法院来确认。但从德鑫煤业公司的角度而言,即便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结算书应是原告与刘德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的表示,该文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签字确认。更能够说明,对于合伙事务的任何责任承担与德鑫煤业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刘德清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入股资金流向上也是刘德清收取的,从《经久合作项目终结结算书》载明了入股资金及履行情况是原告与刘德清之间发生的,并对他们之间的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因此从这三方面完全可以证明,德鑫煤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三、德鑫煤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存在人格混同而要求德鑫煤业公司对于刘德清个人名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德鑫煤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德鑫煤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丧失独立人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德鑫煤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清、堆金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有异议。对于刘德清与徐生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张转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有异议,证人熊斌是原告在经久项目上的经营管理人,证人黄晓峰是原告在经久项目上的出纳,均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认定。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过对银行的调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认定。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2日,刘德清作为甲方与徐生富作为乙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欲以凉山州攀西德润物资储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煤炭转运及购销业务,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同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刘德清的要求指派其出纳黄晓峰向德鑫煤业公司的账户转款4000000.00元,德鑫煤业公司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刘德清个人账户。同年4月9日原告按照刘德清的要求指派黄晓峰向堆金湾公司的账户转款5000000.00元。刘德清为堆金湾公司的董事长,原告陈述被告刘德清是德润公司、德鑫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对此未提交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还查明原告与刘德清实际是以堆金湾公司的名义在西昌市经久乡从事煤炭经营项目。在原告与被告刘德清签订了《经久合作项目终结书》后,被告刘德清从双方经营的经久项目账户上归还了原告2761671.28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徐生富与被告刘德清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实质是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煤炭转运及购销业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4000000.00元转入德鑫煤业公司的账户,德鑫煤业公司于当日又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刘德清个人账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德鑫煤业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刘德清之间的经营活动,也未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盖章,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德清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经久合作项目终结结算书》,双方约定了由经久项目各退还刘德清、徐生富股本金6978482.27元,该结算书是对合伙的清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书履行。被告刘德清是堆金湾公司的董事长、股东,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对外是以堆金湾公司名义进行,原告转入德鑫煤业公司的4000000.00元后来也是转入刘德清个人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清退还合伙资金4216811.00元(结算书上约定的应退金额6978482.27元-已退金额2761671.28元=42168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德清最后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虽然原告与被告刘德清在实际经营中对外是以堆金湾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堆金湾公司并未在原告与刘德清签订的终结结算书上盖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终结结算书对堆金湾公司没有约束力,堆金湾公司不应当退还原告合伙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德清、堆金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上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生富合伙资金4216811.00元;二、由被告刘德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生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1681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0.00元由被告刘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审 判 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