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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某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08号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该联社韭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史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史某自行和解,且已履行,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诉被告人史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史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