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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6连云港浙威电源有限公司与赵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浙威电源有限公司,赵家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06号原告:连云港浙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孝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松,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浙威电源有限公司(下称浙威公司)与被告赵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被告赵家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威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9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池用于经销,但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909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家松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开始买卖电池属实,但货款均已支付,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所涉款项均已当场结清,否则原告也不会提供货物给被告。原告浙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的送货单32张,所涉货物价值251610元,但送货单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2)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的记账凭证167张所涉货物价值2013918元(被告签字确认的实为161张涉及货物价值为1957176元,未签字确认的实为6张涉及货物价值为66072元);(3)会计账簿,用于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等情况,(2015年3月4日前,总货款为251610元,已支付230205元,尚欠21405元;2015年3月4日之后,总货款为2013899元,已支付1745940元,扣除退货等,尚欠货款201049元);(4)赵家松电池往来账目汇总,证明原告诉求组成。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无签字的记账凭证均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有被告签字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现场付清所涉款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案涉款项均已付清。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未签字的送货单和记账凭证,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在下述部分另行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亦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中涉及到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及抵账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电池购销交易。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57176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该期间内,被告共支付货款1745940元,向原告退货价值31320元,寄放在原告处的电池价值11210元(已被出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池等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电池购销交易,所涉总货款为1957176元,案涉的大多数交易金额较大、频率较高,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标题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记账凭证主张货款均已当场结清,但该收据仅注有“赵家松收到”内容,未注明“款项结清”等内容,难以从证据形式上直接推理得出被告款项已当场给付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均已在提货时当场付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所涉货款均已当场结清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1957176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1745940元,向原告退货价值31320元,寄放在原告处后被售出的电池价值1121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8706元(1957176元-1745940元-31320元-11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浙威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68706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浙威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原告负担65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62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从喜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