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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成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良,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尔果斯市。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时20分许,��告人李成良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霍尔果斯市宁波路金亿国际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李成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9.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成良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成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成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