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立福与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福,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809号原告:郭立福,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瞿伟,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瞿成明,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被告瞿伟之父。原告郭立福与被告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福、被告瞿伟的委托代理人瞿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福诉称:2017年1月16日,瞿伟以结婚经济困难为由向郭立福借款30000元,当时瞿伟向郭立福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6日前还清。至期后,郭立福向瞿伟多次催讨,瞿伟拒未还款。故请求:1、判令瞿伟归还郭立福借款本金30000元;2、瞿伟承担一切诉讼费由。瞿伟辩称:郭立福诉称不是事实,瞿伟同意归还。因瞿伟在外打工,收入比较低,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瞿伟向郭立福借款30000元,当时瞿伟向郭立福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6日前还清,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期后,郭立福向瞿伟多次催讨,瞿伟拖延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郭立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郭立福提交的借据1份,证明瞿伟向郭立福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3、瞿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明的身份信息,瞿成明系瞿伟之父;4、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瞿伟向郭立福借款30000元,有瞿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郭立福要求瞿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福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郭立福负担13元,被告瞿伟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