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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922号原告:王树春,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原告王树春与被告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陈美荣,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被告应于2015年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约定期限到达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张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平安银行记录各一份,本院另依原告申请调取案外人陈美荣的银行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无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据上述证据可确认,2014年11月29日14:32:54,原告通过其在平安银行尾号为1791的账户向陈美荣尾号为8414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张江因生意需求本人向王树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王树春如在两个月内用钱,张江随时返还王树春,如不需要用钱可延续给张江使用,两种方式都按天计息”。陈美荣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有多笔转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打款,但其向陈美荣打款的时间、金额与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打款的时间、金额均高度一致,陈美荣收款后亦向被告多次转款,且被告与陈美荣之间的紧密关系亦经证人所证实。因此,足可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早已届满,被告依法应负返还本金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树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