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第三人: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世桥、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为×××××,居间方为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位于正定县南外环与成德街交口正定县××小区××室单元楼××房屋以6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协商一致2017年2月27日前原告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3月15日前支付14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尾款2万元。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万元,并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我没有违约行为。我和原告经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购买我位于正定县××小区××室单元楼××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的房款66万元,原告先向我支付购房定金,我们又于第二天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内容,约定2017年2月27日前向我支付50万元首付款,3月15日前支付房款14万元,办完过户后再支付剩余2万元。可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给我50万元购房款,并且还说了很多侮辱我的话,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购房款,是原告严重违约,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拒不履行。故此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经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66万元。当时房东(即被告,下同)刚从山东回来,下午在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二天上午,说卖便宜了,要涨价10万元。我们从中调解,双方同意房屋涨价6万元,并约定第二天重新订立价格为72万元的合同。原告担心被告有变动,要找个律师起草个协议,让房东看看,没有意见的话,可以继续(签订合同)。27日晚上6点左右,(律师起草的补充协议)给我们发过来了,我们看了补充协议,又发给房东了。这个协议房东火了,房东说不卖房子了。经我们沟通,房东不卖房子了。原告所说的交第一笔购房款时房东拒收,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为×××××,居间方为石家庄首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位于正定县南外环与成德街交口滨正定县××小区××室房屋以6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协商一致2017年2月27日前原告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3月15日前支付14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尾款2万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10%的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签约次日,被告以房价过低为由,要求原告增加房款。在中介调解下,原、被告同意房屋涨价6万元,房屋买卖的总价为72万元,并约定次日重新签订正式合同。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原告律师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为“在上述不动产转移办理期间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外界因素使得该房屋产生继承情形,则其继承人应遵守履行乙方在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有义务”。被告以原告律师起草的补充协议中含有“继承人”,具有侮辱性而拒绝卖房。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到条、交通银行流水单、《补充协议》内容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同意增加房价,系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但该变更仅仅系对房价的变更,未对交付首付款日期变更,原告未按《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的2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50万元,原告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亦构成了违约。综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违反了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计山审 判 员 李敬国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