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召与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272号原告:王召,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浩,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召与被告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姜浩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姜浩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王召160000元,后经原告王召多次催要,被告姜浩于2016年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145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姜浩的住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