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瑞亮、刘碧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瑞亮,刘碧珠,陈秀琪,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廖瑞亮,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碧珠,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琪,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一审被告: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号505室。法定代表人:廖瑞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廖瑞亮与被申请人刘碧珠、一审被告陈秀琪、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瑞亮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廖瑞亮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创辉公司财务档案即讼争《借款凭证(借据)》、《创辉公司2013年4-5月融资明细表》、创辉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廖瑞亮、廖廷树的道歉书等四份新证据均可证实讼争30万元借款系创辉公司所借并列入公司账务,系公司借款,并非廖瑞亮个人借款,生效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廖瑞亮个人所借,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廖瑞亮系创辉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在外地经商,并没有实际参与创辉公司的经营管理,讼争《借款凭证(借据)》系创辉公司出具,款项亦转给创辉公司,刘碧珠无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凭证由廖瑞亮出具、款项系交付给廖瑞亮的事实。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廖瑞亮”系打印体,并非廖瑞亮本人书写,廖瑞亮个人印章也是由创辉公司所盖,且盖在负责人处,表示廖瑞亮作为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创辉公司虽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其系实际借款人,并非担保人,从《借款凭证(借据)》上的备注“单据若遗失应向公司挂失”之内容可予证实。实际情况是,创辉公司出具了同样的《借款凭证(借据)》给诸多出借人,借款凭证上均有编号,创辉公司更于2013年在借款凭证上加盖蓝条印章,承诺分期还款,虽有廖瑞亮签名及印章,但均系以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非以借款人的身份。故讼争借款属创辉公司借款,与廖瑞亮个人无关,生效判决认定廖瑞亮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缺乏依据。此外,刘碧珠未举证证实廖瑞亮向其支付过利息,且7.7万元款项也是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故生效判决认定廖瑞亮已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7.7万元利息,亦缺乏依据。刘碧珠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瑞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期间,廖瑞亮提交下列4份证据作为新证据:1、保存于创辉公司处的2013年4月3日《借款凭证(借据)》(原件),该《借款凭证(借据)》除了“担保单位”处无创辉公司盖章、右上角无蓝色长条印章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刘碧珠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一致。拟证明该《借款凭证(借据)》系创辉公司制作并保存,借据所涉款项系创辉公司的借款,并非廖瑞亮的个人借款。2、创辉公司制作的《2013年4-5月融资明细表》(原件),载明创辉公司向伍金花、刘碧珠等人融资情况,其中载明向刘碧珠借款30万元之内容。拟证明讼争借款30万元已作为创辉公司的融资,并记入公司账本。3、2016年12月2日创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载明:“2013年4月3日,我公司以廖瑞亮的名义向刘碧珠借款30万元,出具给刘碧珠的《借款凭证(借据)》编号为NO:JZZ02658,我公司将这笔借款入了财务账。2013年我公司在刘碧珠持有的《借款凭证(借据)》上加盖蓝色长方章作出分期还借款计划,廖瑞亮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凭证(借据)》中的蓝色长方章处签名。以上情况均是事实。”4、2014年6月29日由廖瑞亮、廖廷树签名的道歉信(复印件),内容为:“我廖瑞亮和廖廷树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再次给大家赔礼道歉了,事情发展成今天这局面我们也深感歉意和不安,为表示我们解决问题的诚心和决心,我们会竭尽全力在7月20日前再筹借本金的10%还给大家,剩下的本金还得请大家再给我们些时间,等年底南平津丰厂处理后还清。在此,恳请大家务必再次谅解我们,给我们一个机会。”上述证据3、4拟证明讼争借款系创辉公司所借,与廖瑞亮个人无关。廖瑞亮称,上述证据1、2、3均由创辉公司保管,一、二审诉讼中廖瑞亮无法取得,后与创辉公司的廖廷树交涉后才取得;证据2《2013年4-5月融资明细表》,系创辉公司制作,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证据4是从政府有关部门复印来的,无原件。经本院核实,证据4复印件上未加盖任何单位的档案章或公章,也未记载出处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认定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为廖瑞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碧珠持有的讼争2013年4月3日《借款凭证(借据)》原件载明,讼争借款30万元的出借人为刘碧珠、借款人为廖瑞亮、创辉公司为担保单位;该《借款凭证(借据)》右上方加盖有蓝色长条印章,印章中载明“1、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30%计9万元;2、2013年12月31日还本金30%计3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40%计元……本人同意按以上进度还款。借款人:廖瑞亮(个人印章)。”在该蓝色长条印章右上角处有廖瑞亮的本人签名。诉讼中,廖瑞亮对其本人在蓝色长条印章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一审中其称可能是创辉公司要求其签名,但对此无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应不予采信;其称借款凭证上的廖瑞亮私章系创辉公司刻制并加盖,但其同时又表示认可该私章,结合二审中廖瑞亮陈述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时蓝色长条印章已经存在,故可认定廖瑞亮在讼争借款凭证上签字时完全可以注意到借款凭证所载内容以及蓝色长条印章所载内容,故生效判决依据讼争借款凭证所载内容及廖瑞亮的上述陈述,认定讼争借款主体为廖瑞亮,并无不当。廖瑞亮申请再审主张讼争借款主体系创辉公司非其本人,并向本院提交4份新证据拟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4份证据除证据3系形成于2016年12月2日即本案二审判决(2016年6月20日)之后,其余3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起诉(2015年10月19日)前,均不属于新证据;况且上述证据1《借款凭证(借据)》(原件)中并无刘碧珠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原件)中的蓝色长条印章及廖瑞亮本人签名等内容,不能完整反映本案借款的前后经过,廖瑞亮以创辉公司与刘碧珠同时持有该《借款凭证(借据)》为由,主张讼争借款系创辉公司所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创辉公司《2013年4-5月融资明细表》系创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创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创辉公司称讼争借款已作为创辉公司借款入账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廖瑞亮在讼争《借款凭证(借据)》蓝色长条印章处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创辉公司的行为,创辉公司的上述说明内容与刘碧珠所提供的讼争《借款凭证(借据)》(原件)载明借款人为“廖瑞亮”、担保单位为“创辉公司”等主要内容并不相符,故仅依据廖瑞亮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实讼争借款为创辉公司所借之事实;证据4即2014年6月29日的道歉信,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4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讼争借款主体为创辉公司,廖瑞亮以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为由要求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瑞亮提出7.7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的问题,廖瑞亮提交的银行历史流水中备注的“还本金”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笔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且廖瑞亮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处理结果的认可。至于廖瑞亮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认定其已支付3个月利息缺乏依据,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刘碧珠起诉确认及一审庭审中陈述廖瑞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廖瑞亮及创辉公司一审中始终未对此进行抗辩或作出相关的陈述;二审中虽提出一审查明认定已付利息系廖瑞亮支付系错误,并称该利息系由创辉公司支付的,但对此说法,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生效判决认定廖瑞亮已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廖瑞亮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对利息支付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应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瑞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