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执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8楼。负责人申希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佳宇,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组织机构代码72742755-8。法定代表人陈锦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对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金额52359009元】、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14)字第××号、太国用(2014)字第××号、太国用(2014)字第××号、太国用(2014)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号,抵押债权金额15583693元;太他项(2014)第××号,抵押债权金额6035812元;太他项(2014)第××号,抵押债权金额695822元;太他项(2014)第××号,抵押债权金额3830788元;】、机器设备【详见苏E4-0-2014-015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件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主张的债权本金96670000元、利息2211739.4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78736元,由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9060475.49元。2017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抵押财产进行了拍卖。成交价格分别为12751900元、66468984元,扣除相关费用及他人抵押权利、工人工资等,本案实际执行到位67821865.13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忆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