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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和恒与田荣臣、田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恒,田荣臣,田冬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86号原告:和恒,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荣臣,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田冬立,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和恒诉被告田荣臣、田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荣臣、田冬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荣臣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田冬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田荣臣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田冬立担保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月利率1%。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荣臣、田冬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和恒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元)月息壹分。担保人田冬立410826195802220010借款人田荣臣2015、10、3号”,证明被告田荣臣借原告20万元,田冬立担保的事实。被告田荣臣、田冬立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田荣臣、田冬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荣臣借原告和恒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荣臣理应归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冬立为田荣臣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田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田荣臣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田冬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荣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和恒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田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荣臣、田冬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