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杰与夏明权、赵宝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夏明权,赵宝寿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018号原告汪杰,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权,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黄靓漪,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良,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寿,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杰诉被告夏明权、赵宝寿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杰承担。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