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瑞军与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军,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33号原告:蒋瑞军,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飚。原告蒋瑞军与被告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被告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1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原告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遵守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3月原告在瑞金医院做了心脏手术。2016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翻班工作,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当时原告提出身体不好,但被告说必须翻班工作。2016年10月17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椅子上躺着休息了一会,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即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被告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上班期间睡觉,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另查明:被告原名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更名为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被告处的就业规章中第62条第3项规定对于上班时间有打牌、喝酒、睡觉等行为的,公司对其可处以违纪辞退或劝告辞退的处分。2016年8月1日,原告在就业规章签收单上签字。被告岗位属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工作实行做二休二制。同年10月17日凌晨,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巡查人员发现原告躺在椅子上。10月18日,被告出具违纪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原告10月17日凌晨在上班时间睡觉,按就业规章第62条规定属严重违纪,决定作出违纪辞退的处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通知了工会。再查明:原告2015年3月做过一次心脏手术。2016年10月17日前后,原告复查病情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5日和10月19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10月17日凌晨上班睡觉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表,内容为商讨确认就业规章修改稿,其上有到会人员签字,同时提供了一份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工会确认单,载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就业规则。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被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5,000元计算。2016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违纪辞退通知书、出院小结、门诊记录、关于对蒋瑞军违纪处理的意见、照片、就业规章、就业规章签收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仲裁庭审理笔录、会议纪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睡觉,从照片上看,原告躺在椅子上,并不同于一般的简单休息,而其仲裁阶段对睡觉的事实也多次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其上班期间睡觉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有心脏手术的病史,但对于其睡觉是否是基于身体不适所致,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并无法证明;其次,原告辩称并不知晓也未收到被告处的就业规章,且该就业规章未经民主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就业规章签收单上签字,签字签收的行为代表已收到相应规章,现其否认收到但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而对于该就业规章是否经民主程序,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就业规章,上班期间睡觉属可以辞退的违规行为,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期间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瑞军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