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乔猛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猛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猛伟,男,汉族,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收购赃物于2017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晓伟、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猛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乔猛伟及其辩护人陈晓伟、钱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乔猛伟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附近的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内,以600元的价格收购张勇、崔超(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紫色福喜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28元)并以380元转卖他人。2、2017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乔猛伟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附近的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内,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张勇、崔超(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粉色小龟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48元)并以350元转卖他人。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乔猛伟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附近的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内,以600元的价格收购张勇、崔超(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绿色福喜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14元)。4、2017年4月6日,被告人乔猛伟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附近的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内,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张勇、崔超(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68元)。5、2017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乔猛伟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附近的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内,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张勇、崔超(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蓝色福喜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55元)。2017年4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乔猛伟抓获。被告人乔猛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勇、崔超、杨天平等人的证言,受案、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单,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猛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猛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乔猛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猛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因本案行政罚款500元折抵罚金500元。)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73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