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与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86号原告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乡企片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游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459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罗增斌,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浓,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君豪汽修厂)不服被告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安监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豪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陈迪,被告市安监局的副职负责人张学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和刘玉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浓、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豪汽修厂诉称,2015年12月12日因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驾驶员龚建明疲劳驾驶、临危处置不当,导致该公司客运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达渝段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28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系由于驾驶员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事后,经多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原告君豪汽修厂在维修时存在过错,应对该事故负责任,最后原告君豪汽修厂作为事故车辆的维修厂商也被决定处罚75万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汽车修理厂已按照重庆市二级汽车保养的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维修完毕后让驾驶员进行了试车未发现任何异常,此后通过查阅该车辆GPS发现正常行驶了较长里程(包括在雨雪天气翻越金佛山等高地),足以表明该车辆能在各种路况下正常行驶,即便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轻微瑕疵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知晓的事实,与海外旅游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在自身经济效益不佳、年年亏损的情况下主动赔付了一定费用,可见原告为处理事故后续问题的态度。但被告市安监局仍然下达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得出的结论仍然是维持处罚决定。然而原告的主要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而非四川省广安市,故其安全生产责任应由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进行处理,同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违法所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故被告市安监局的罚款幅度过高,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时未及时纠正市安监局的不当行为却做出了维持决定,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特诉来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安监管罚字〔2016〕第(18A0007-1)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府复议〔2016〕24号)。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其联合多部门受四川省政府、重庆市政府等指定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最后形成报告提交市政府,市政府对该报告进行批复认可了报告的结论。被告市安监局收到批复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立案调查,并在2016年8月22日经全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得出了同意对原告君豪汽修厂罚款83万元的处罚决定;随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君豪汽修厂申请了陈述、申辩和听证,市安监局对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君豪汽修厂又撤回了听证申请;最后经全局案审委员会再次集体讨论,因考虑到君豪汽修厂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协调海外旅游公司一起对事故善后事宜进行了部分赔偿处理,故市安监局得出了给予君豪汽修厂从轻处罚—即罚款75万元,2016年10月2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君豪汽修厂的合伙人游开勇。故被告市安监局进行行政处罚的整个程序合法。经被告市安监局调查发现,原告君豪汽修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游开红长期不在岗、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将合伙企业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后又不加强监督,未建立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等制度,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各种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测制度不严;对汽车二级维护质量安全管控不力、维修质量管控制度执行不严,在没有汽车灯光、转向系转向盘最大转向量检测设备的情况下,仍出具了虚假的渝BXXX**号客运车辆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违规办理了大中型客车专用二级维护合格证,最后导致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了“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和其维修情况进行鉴定,发现该车辆的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19度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第一轴左右两侧制动摩擦副接触面积存在差异对该车辆的制动效能和制动方向稳定性有不利影响从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该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验)报告单和相关数据中的许多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应为不合格)、二级维护质量应为不合格;同时调查还发现君豪汽修长的维护工作人员无资格证未经培训上岗,对车辆进行维护时全凭经验操作,不依靠仪器设备,对检测的数据也看不懂,不管检测的结果是否合格,都在检测竣工单上注明合格,还为了达到合格目的而伪造设置合格数据打印出来,尤其是在对该车辆进行维护时未按照仪器检测而是凭人工的经验估算,在报告单上的签名都是他人代签。该次事故的发生,君豪汽修厂应负很大责任,故被告市安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另外,对原告君豪汽修厂进行行政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因该次事故发生在包茂高速达渝段邻水至重庆方向1484km+396m处(四川省广安市辖区内),故被告市安监局具有处罚权。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安监局得出了对原告君豪汽修厂罚款75万元的处罚决定,此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罚款的幅度适当。由此,被告市安监局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同时有违法行为存在,就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不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君豪汽修厂为证明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安监管罚字〔2016〕第(18A0007-1)号),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府复议〔2016〕24号),拟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的结论不合法的事实;三、《关于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佳通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广安府复〔2016〕52号),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对调查情况进行批复的事实。被告市安监局、市政府对原告君豪汽修厂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安监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关于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广安府函〔2012〕31号)、关于成立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15〕174号),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的事实;二、关于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广安府复〔2016〕52号)、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前的程序合法的事实;三、听证申请书、陈述书、撤回听证申请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律师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充分享有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四、案件延期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安监管罚字〔2016〕第(18A0007-1)号)、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的事实;五、原告君豪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设置图、安全管理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系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事实;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渝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3471号),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违规对案涉车辆进行维护、对不合格的车辆出具合格证明导致该车辆上路进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属于事故的责任单位的事实;七、维修单存根、汽车维修合同、汽车二级维护前诊断检验单、汽车二级维护过程检验单、重庆市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维修结算单、照片、杨成富的情况说明、刘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将本来检测不合格的数据在报告单上确定为合格,违规出具合格证明让该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的事实;八、对游开红、杨成富、张来伏、刘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在对案涉车辆渝BXXX**进行二级维护时,根本没有按规定进行维护,而是凭人工经验为达到检测过关的目的,篡改数据、人工输入数据,违规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让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七、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违规对二级维护本不合格的车辆出具合格证明,让该车辆在路上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系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的事实;八、关于吊销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经营许可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在对案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时数据造假,致使不合格车辆在路上行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安监管罚字〔2016〕第(18A0007-2)号)、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的负责人游开红承认其违法行为并交纳了罚款的事实;十、《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安监总局13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均未违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事实。原告君豪汽修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六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坚持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维护不合格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而非对车辆的维护不合格;对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数据有异议,因为这是发生在事故之后,鉴定得出的数据均是经事故撞击之后而非事故之前;通过查阅车辆GPS和天气情况可以确定的是该车辆在复杂的天气是去过金佛山的复杂地形的,所以证实该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并无任何问题;通过公安机关对驾驶员的询问可知,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时属于疲劳驾驶,对前方路况判断和临危处置时反应灵敏度降低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修理厂在对该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时出具了虚假的报告单和合格证明,对此原告并不否认,但原告进行维护时仅收取了几百块的维护费,此情形是低于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因此原告方请求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此减轻罚款额度;对被告列举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无异议,但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违法所得低于10万元的情形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安监局举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无异议,其为证明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君豪汽修厂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二、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市安监局提交的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与被告市安监局举示的一致),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向被告市政府提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依照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议作出最终结论、并将文书送达双方的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拟证明被告市政府进行复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原告君豪汽修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对市安监局举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无异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庭审质证,均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对各自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综合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市政府作出《关于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广安府函〔2012〕31号),明确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5号令),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中省在广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2015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G65包茂高速公路达渝段邻水至重庆方向1484km+300m处发生一起7人死亡、28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为查明事故原因、厘清事故责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由四川省广安市相关部门和重庆市渝中区相关单位组成的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市政府办公室在2015年12月13日作出《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15〕174号),明确了调查组的职责、组成人员、工作要求等情况。根据前述文件,市安监局作为牵头单位与其他有关单位一起对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走访和调查。调查组调取了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渝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查,此事故中当事人龚明建(事故车辆渝BXXX**的驾驶员)驾驶转向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临危处置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调查组查阅了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渝BX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的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19°,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4条的要求;被鉴定车辆第一轴左侧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接触面积约为制动摩擦片工作面的50%,第一轴右侧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接触面积正常,左右两侧制动摩擦副接触面积的差异对被鉴定车辆的制动效能和制动方向稳定性有不利影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1的要求。”调查组核查了案涉车辆(渝BXXX**)的维修单、汽车维修合同,发现对该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单位系君豪汽修厂,出厂时间2015年12月9日,维修的结果为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紧接着,调查组又核查了君豪汽修厂的注册和经营情况,发现该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类汽车维修即大中型客车),游开红虽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其不实际管理具体业务,而是将具体业务交由厂长刘波和技术总监杨成富负责。之后,调查组前往君豪汽修厂调取了案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相关资料(维修单、汽车维修合同、汽车二级维护前诊断检验单、汽车二级维护过程检验单、重庆市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维修结算单、维修现场图片)。汽车二级维护前诊断检验单、汽车二级维护过程检验单、重庆市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均显示对各项项目的检测(诊断)结果为合格。之后,调查组的执法人员便对君豪汽修厂的相关人员(刘波、杨成富、张来伏)进行了走访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刘波作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其陈述对案涉车辆(渝BXXX**)进行二级维护时,就检查部分进行的是检查和目测,然后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上检测线之后符合标准要求就开具合格证出厂。杨成富也书写了《情况说明》一份,陈述案涉(渝BXXX**)进厂时,通过全车目测后问驾驶员有无故障,然后进行上线检查合格,再出厂。游开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厂的业务主要是委托给刘波及其经营团队在负责经营管理,其并未履行企业负责人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杨成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技术职称、没有经过专业汽车维修培训;在汽车二级维护保养过程中对零部件维修和更换的许多方面是没有强制性统一标准、全凭经验,在有标准的方面也不清楚;检测(验)报告单上的数据是维护工人得出后让其签字确认即为合格,其不懂这些数据的是否符合规定;该厂没有对汽车检测(验)所需的部分仪器设备,具体检测(验)得出的数据是工人所为,其不清楚;其承认该厂在检测(验)得出数据时作假;该厂对案涉车辆(渝BXXX**)进行维护时,检测(验)报告单的数据是张来伏提供的,其不清楚为什么会得出这些合格的数据,仅是在上面进行了签字确认。张来伏在《询问笔录》中称述,其没经过汽车维护方面的专业培训学习,是刘波教其进行汽车二级维护的相应流程;在具体维护过程中是根据电脑上的提示来判断是否合格,杨成富、游开胜通过目测来确定当中的部分项目是否合格而未经仪器检测;其不清楚从事的二级维护检测线应当遵循什么标准;案涉车辆(渝BXXX**)是其进行二级维护的,对该车辆检测的数据参照厂家设置的原始数据进行篡改在合格范围内才进行上报已达到取得合格证的目的,该行为是刘波教会其这样操作的(针对所有的二级维护均这样);对案涉车辆(渝BXXX**)竣工检测(验)报告单中的数据是刘波人为录入、修改、上传并打印的。刘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交付仪器设备的厂家在交付设备时已将漏检项目的数据自动调试称合格数据,无论该漏检的项目怎么样,最后得出的结论都是合格的;其承认该厂对案涉车辆(渝BXXX**)进行二级维护时未对行车制动、制动力平衡、驻车阻滞、驻车制动进行检测就没有具体的检测数据,而是经人工目测根据人为经验确定为合格的;对案涉车辆(渝BXXX**)的转向系数、转向盘最大转向量也是经人工凭经验确定为合格的,对行车制动前后轴的行车制动系数是为了检测过关凭经验估算的;有三项漏检项目未进行检测(验),而是直接得出了合格的数据,最后开具了合格证明,涉嫌出具虚假报告;检测报告单上杨成富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基于上述情况,调查组委托了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渝BXXX**)的安全技术性能和二级维护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对案涉车辆(渝BXXX**)及其二级维护诊断检验单、二级维护过程检验单、二级维护竣工检测(验)报告单、二级维护合格证等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作出了《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思司鉴所【2016】车鉴第0293号),认定:该车辆转向、制动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注要求;通过“重庆市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的相关数据发现整车行车制动、前轴行车制动、后轴行车制动、发光强度、上下偏移量、水平偏移量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该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应为不合格;该车辆2015年12月9日在君豪汽修厂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后,工况质量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二级维护质量应为不合格。2016年7月25日,调查组作出《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案涉车辆(渝BXXX**)驾驶员龚明建驾驶转向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使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君豪汽修厂在案涉车辆(渝BXXX**)转向和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违规重庆市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大中型客车二级维护合格证,导致不合格车辆违规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海外旅游公司(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此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君豪汽修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此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经调查组认定,该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对案涉车辆(渝BXXX**)驾驶员龚明建、刘波追究刑事责任(其中龚明建已被定罪量刑),建议对海外旅游公司的相关人员、君豪汽修厂的相关人员(游开红、杨成富、张来伏)由市安监局进行行政处罚;建议对海外旅游公司、君豪汽修厂由市安监局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8月2日,市政府作出《关于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广安府复〔2016〕52号),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的分析,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以及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相关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本批复意见落实责任追究,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市安监局将《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送达了相关涉事单位(包含君豪汽修厂)。2016年8月3日,市安监局对君豪汽修厂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游开红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8月22日,经市安监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拟对重庆市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君豪汽修厂分别罚款80万元、83万元,拟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其中对游开红罚款6万元、杨成富25000元、张来伏罚款20000元)。8月24日,市安监局向君豪汽修厂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君豪汽修厂向市安监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和听证申请书,之后又撤回了听证申请。2016年9月9日,君豪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陈迪向市安监局进行口头陈述、申辩,市安监局对二人制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胡建、陈迪代表君豪汽修厂认为,案涉车辆(渝BXXX**)在出事前雨天翻越地形复杂的金佛山证明能够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导致,事发后君豪汽修厂积极将14万元修理费和5万元现金由重庆海外旅游客运公司代为进行了赔付,同时配合调查组的调查核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从轻处罚。2016年9月14日,市安监局决定将该行政处罚案件延期。2016年10月25日,经市安监局案审委员会再次集体讨论,考虑到海外旅游公司、君豪汽修厂在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组核实调查、积极赔付,决定拟对二者分别从轻处罚71万元、75万元。2016年10月28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安监管罚字〔2016〕第18A0007-1号),载明:君豪汽修厂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游开红长期不在岗、不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负责人的法定职责,该厂日常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测(验)制度不严、对所维修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隐患未及时提出整改建议,该厂对汽车二级维护质量安全管控不力、维修质量管控不严、在没有汽车灯光和转向系转向盘最大转向量检测设备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的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违规办理大中型客车专用二级维护合格证,导致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该厂积极协助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有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该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厂罚款75万元。2016年11月1日,市安监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君豪汽修厂。君豪汽修厂对市安监局的处罚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认为在事发前未发现案涉车辆存在异常且能翻越金佛山即表明该车在维修过程中即便存在问题也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和积极赔付、其经营地在重庆渝北应当由渝北区安监局进行处理而不是广安市安监局、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违法所得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故要求市政府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处理。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文书分别送达君豪汽修厂、市安监局。市安监局于2016年12月30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其答辩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法规。2017年2月15日,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30日,并将该通知送达了君豪汽修厂、市安监局。市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府复决〔2016〕24号),其认为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维持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市政府分别向君豪汽修厂、市安监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君豪汽修厂对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所请。本院认为,安全生产经营事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社会主体均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7人死亡、2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较大事故,且该条例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了安全生产事故的范围。故调查组将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合法合理的。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成立由广安市相关部门和重庆市渝北区有关单位组成的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也是基于查明事故原因、厘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调查组经过核实调查,最后作出的《广安市包茂高速“1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得到了广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且作为涉事单位的君豪汽修厂也认可调查报告中核实查明的相关事实,故对于调查报告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的是,原告君豪汽修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执行汽车维修检测质量制度不严、对汽车二级维护质量安全管控不力、在没有灯光和转向系转向盘最大转向量检测设备的情况下违规出具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检测(验)报告单和违规办理二级维护合格证,导致维修质量不合格的案涉车辆(渝BXXX**)上路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告君豪汽修厂认为被告市安监局对其无立案处罚的主体资格,而应当移送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以及第八条规定,对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而事实上,本次事故发生在包茂高速达渝路段邻水至重庆方向1484km+300m处,该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境内,故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市安监局进行立案处罚。原告君豪汽修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进行处理的观点,因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君豪汽修厂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君豪汽修厂称其仅在对案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中存在过失、案涉车辆在事发前未发现异常且能翻越金佛山、事故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而其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被告市安监局根据调查组核实查明的情况,对本次事故进行立案,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君豪汽修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君豪汽修厂也向被告市安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申请了听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向被告市安监局进行了陈述、申辩。足以表明被告市安监局在行政处罚之前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保障了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时,又经过了两次被告市安监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考虑到原告君豪汽修厂在事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赔付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被告市安监局作出了对原告君豪汽修厂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此决定既符合前述法律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又充分考量了对君豪汽修厂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君豪汽修厂称其在对案涉车辆进行维护时获利仅几百元并无违法所得,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十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此条款仅针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君豪汽修厂是从事对大中型客车进行维修维护的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不属于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君豪汽修厂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安监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原告君豪汽修厂进行立案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酌情作出从轻处罚(罚款75万元)的决定,并将相应文书送达了当事人。被告市安监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等正确、量罚适当,该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同理,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市安监局进行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进行延期告知、审查本次事故的相关资料后得出维持被告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之处,所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此,被告市安监局、市政府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反之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君豪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