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与张彦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张彦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3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地址:兰西县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许晓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明,系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杰,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联通综合部主任,住兰西县。被告张彦松: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与被告张彦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唐德明、被告张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01,291.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6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5、痕迹鉴定费6,000.00元;6、尸体解剖鉴定费4,500.00元,以上合计447,638.00元-110,000.00元=337638元×30%=101,29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单位职工于晓微临时雇佣刘占河在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王景全家院内为原告用户布放光皮线,每放一条给刘占河20元,下午13时刘占河在电线杆上作业,被告张彦松驾驶×××号开瑞牌普通小型客车行至王景全家门前路上时,客车前上部与刘占河作业的光皮线相刮,致刘占河从作业的电线杆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5日王国玲等人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为便于死者家属尽快处理善后,原告先行赔付刘占河家属49万元,并约定后期由原告行使追偿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015)兰奋民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25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彦松答辩,2016年1月,考虑我家庭条件情况,把交强险全部给付原告,这个事情就结束了,以后概不追究,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交强险已经通过交警队协调后交付联通公司,之后联通公司不再追究我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原件已取回),证明被告张彦松对刘占河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15)兰奋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已取回),证明原告已赔偿,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3、沈亚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4、尸体解剖鉴定费收据一份(原件已取回),证明鉴定费赔偿依据;5、痕迹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000.00元。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沈亚珍共有子女三人,2、被告申请法院到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该事故的案卷材料取得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不再赔付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交警部门保管,被告虽逾期提供,但因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调取。证据2调解书中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因该证据中无当事人签字,亦未取得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3时左右,兰西线奋斗乡爱国村张彦松驾驶×××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大霍堡屯东西方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大霍堡屯居民王景全大门前路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所雇佣正在架设网线的工人刘占河所持有的网线相刮,致刘占河由线杆上跌落,后刘占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占河之妻王国玲、刘占河之子刘洋、刘占河之母沈亚珍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2015)兰奋民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赔偿刘占河之妻王国玲、刘占河之子刘洋、刘占河之母沈亚珍各项损失49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付金110,000.00,已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刘占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刘占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负垫付责任,在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者追偿。根据刘占河、被告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刘占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反驳称与原告达成协议,交强险保险赔付金给付原告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给付责任,被告自认协商的对象未向其出示过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原告主张未委托工作人员与被告就本案代偿款进行协商且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对被告此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沈亚珍共有子女三人,沈亚珍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为46,980.00元(18×7830÷3);因刘占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5,0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01,291.4元(1、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6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5、痕迹鉴定费6,000.00元;6、尸体解剖鉴定费4,500.00元,以上合计447638.00元-110000元=337638元×30%=101291.4元),对于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10453.00元×20年)、丧葬费22,018.00元(4,073.00×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6,980.00元(18×7830÷3)、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4,500.00元,共计297,558.00元,扣除强险110,000.00元,余额由被告承担30%,即对被告承担56,26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代偿款56,2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82元,由被告张彦松负担1,206.6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负担1,1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式立审判员 时 光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