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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鄢志光、蔡康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志光,蔡康玉,林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志光,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康玉,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秀容,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鄢志光因与被上诉人蔡康玉、原审被告林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鄢志光上诉称,2016年1月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签订对借款确认的《借款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被上诉人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也没有提供相应户籍证明。被上诉人蔡康玉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蔡康玉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住所地作为接收诉讼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依据借款确认书约定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诉讼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康玉主张上诉人鄢志光、原审被告林秀容应向其归还所借款项,被上诉人蔡康玉居民身份证载明住所地在福州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鄢志光主张曾与被上诉人蔡康玉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坤贵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