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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边英喜与边国庆、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英喜,边国庆,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764号原告:边英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英芬。系原告之妹。被告:边国庆。被告:边丰(又名边峰)。原告边英喜与被告边国庆、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英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国庆、边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英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7253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30万元,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977253元,共计1277253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期限一年。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77253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两张及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77253元,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7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该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国庆、边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英喜借款本金12772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本金97725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被告边国庆、边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立辉审 判 员  张淑惠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