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钟琴与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钟琴,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513号原告:吴钟琴,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近义(系吴钟琴父亲),住泰宁县。被告: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新村。法定代表人:李家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钟琴与被告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钟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梅桥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吴钟琴系梅桥村民吴近义和胡尾辉之女,2006年2月吴钟琴与张森结婚,由于张森为居民户,为此吴钟琴户口仍留在梅桥父母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钟琴与父母、弟弟共分得责任水田2.45亩、旱地0.5亩,并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11年间,梅桥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得到土地补偿费等费用400余万元。2011年间,梅桥委会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农户,但以吴钟琴系出嫁女为由拒绝按上述分配方案支付给吴钟琴土地补偿款。吴钟琴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本人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吴钟琴系梅桥村民,现虽出嫁,但户口仍在梅桥,且与其他村民一样不仅取得了梅桥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理应享有与梅桥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吴钟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吴钟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证一份、承包土地登记证一份、梅桥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泰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经吴钟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协议书》及《协议书(补充)》复印件各一份、支付系统业务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梅桥基建专户资金收付情况复印件一份、梅桥安置点购房款缴纳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梅桥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吴钟琴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钟琴于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泰宁县××城镇××桥村,因其父母均系泰宁县××城镇××桥村户口,吴钟琴因出生取得××县××城镇××桥村户口。吴钟琴与其父母、弟弟共同承包经营了梅桥的集体土地。2006年2月,吴钟琴与张森结婚。因张森系非农业人员,吴钟琴户口未迁出,仍落户于杉城镇梅桥。为了完善梅桥灾后重建点的建设,泰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6月征收了梅桥位于杉××××门前段的集体土地总计215.679亩,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梅桥委会。梅桥民代表会议决定:每位村民按5000元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已出嫁女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后梅桥委会以冲抵梅桥购房款的形式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部分未参与购房的村民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5000元。在发放上述款项时,梅桥委会以吴钟琴为已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吴钟琴因出生取得梅桥的户口,作为农业户口的吴钟琴若丧失梅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无其他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其基本生活来源将失去保障,本院认定吴钟琴具有泰宁县××城镇××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充分保障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此,吴钟琴应享受与梅桥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吴钟琴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梅桥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泰宁县××城镇××桥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钟琴土地补偿款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泰宁县××城镇××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