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贾某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某,陈某,王某,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贾某、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17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某、陈某申请再审称,我们系母女关系,王某与高某系夫妻。两家系东西邻居,我们家居东。2016年8月7日,我们与王某、贾亚苹签订一《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王某家房基石为起点,南至其家南房角往东40公分为一点,两点拉一直线,该线以东准许我们建西厢房,房西可出檐6公分,我们家的现基础拆到原地面,在上述界线以东,我们可建房,两家房屋间隙由我们做棚户处理,使之不得渗漏雨水,中间40公分的间隙两家各20公分。该《协议书》后,我们双方对《协议书》中约定“现基础拆到原地面”的理解存有重大分歧,王某、高某认为,应将我们家原西墙磉基彻底予以拆除,否则,我们不得按双方上述约定施工,进而王某、高某阻止我们建房。因我们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此,我们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王某、高某称,我们系在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当时,村干部及贾某、陈某及其亲属均在场,在场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贾某、陈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未受到任何人强迫。两家宅院间的40公分空隙除用于排放雨水外,两家均无权占用。如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有歧意,应由我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予以解释。贾某、陈某曾将我们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我们排除妨害,但经法院调查证实,我们并未对贾某、陈某造成妨害,贾某、陈某遂主动撤回起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某、陈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及一方以欺诈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双方在本村干部主持下签订《协议书》,贾某、陈某称双方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现基础拆到原地面”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有争议,并非其二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现贾某、陈某要求撤销本院(2017)京0117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且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某、陈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